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07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和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和宏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林鶴楊民國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行街交叉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新行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江得義 亦駕駛豐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該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鶴因此受有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江得義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林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和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江得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相撞,致告訴人林鶴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9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被告既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規左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疏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因而需休養3個月,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目前退休,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