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102年度偵字第3777),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毅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宜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仍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2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依尿液採驗人口採尿後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鵬坦承不諱,而其於遭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各為6459、42700ng/mL),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
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毅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又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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