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忠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福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福忠係高雄市大社區中里里「承天宮」之總務, 廖蘇紊 則係「承天宮」之委員,渠等於民國101年11月8日2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高雄市○○區○○路上,因陣頭出發時間起爭執,盧福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廖蘇紊,而貶損廖蘇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蘇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盧福忠、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1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盧福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蘇紊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李旭仁蘇志源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14頁、偵卷14、16、17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為寺廟陣頭出發時間事項,與告訴人爭執,出於義憤,方為公然侮辱行為,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為寺廟陣頭出發時間事項爭執,即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均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依刑法第61條規定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免刑之適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為「承天宮」之總務、委員,縱因寺廟陣頭出發時間有所爭執,被告仍應對告訴人維持基本之尊重,而循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糾紛,被告公然以「幹你娘」等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自不足取,並被告、告訴人因和解條件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且斟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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