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102年度聲字第1837號被告 陳鳳良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31、15924號、102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庚○○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庚○○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庚○○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羈押,被告自102年3月29日迄今,已遭羈押超過6個月,此期間就被告所涉犯強制性交丁○、乙○極強至猥褻丙○部分,業經審判時訊問證人完畢,就此部分業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其他證人亦經審理證述完畢,被告即無與證人串證之可能。被告之母親及家人均住於臺南市北區,且無親友居住於國外,被告為照顧母親,自無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於警察隊戊○○製作筆錄前即已離家,足認其不知已遭刑事傳喚,故認被告有涉嫌逃亡,似嫌率斷。綜上,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如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請斟酌證人已訊問完畢,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庚○○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罪嫌,業據多名被害人指述在卷,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詐欺犯罪事實眾多,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迄仍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以勾串證人之虞,及案發後逃匿山區多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致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7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02年6月2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2年8月2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經核閱卷證,認被告涉犯多次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犯行,業據證人丁○、乙○、丙○、甲○、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足認涉犯多次妨害性自主、詐欺等犯罪嫌疑重大,若經具保釋放在外,難謂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於案發後,經同案被告戊○○電話告知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後,即逃匿在外,後更避居屏東山區多日迄為警拘提到案為止,客觀上已有逃亡之事實,是以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得以替代,是為避免被告再度逃亡,或重覆為妨害性自主、詐欺之犯行,因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仍辯稱伊有心律不整,希望停止羈押云云。經查,被告在羈押期間之102年7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8日,雖因自發性高血壓、腸胃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疾病,在臺南看守所內就診,有卷附病歷單、處方簽可稽。然從上揭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現罹之疾病,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故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訊問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聲請解除禁見部分,衡量聲請意旨所述,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102年10月2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