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第2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清泉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52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尚仁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應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⒉於101年2月15日上午5、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2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天順街口,為警持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採尿,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10068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件均屬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持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另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公共危險、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油漆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一至二萬元,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為好奇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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