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永誠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在案(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1年2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可憑,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陳順勇黃勝枝 證述為據,且有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前揭罪名部分已屬重罪,復所述犯案及謀議經過情節,與前揭證人互參諸多歧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再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羈押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之認定僅以達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形式上審酌卷內人證或物證,非依嚴格證明法則實質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其範圍,亦不以達到被告確實犯罪而無合理之懷疑之程度,證明方法與心證高度與有罪判決均有差距。況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勾串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指標依據,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於98年10月16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羈押原因及必要,仍應予羈押。
四、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因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坦承犯行部分可憑,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順勇、黃勝枝證述為據,且有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及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罪名有屬重罪,復所述犯案及謀議經過情節,與前揭證人證述諸多歧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被告所涉罪嫌既有前揭證據方法可憑,形式上觀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為可認定,兼衡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部分已係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倘經實質認定有罪判決確定,既不得予以易科罰金或緩刑宣告之寬典,恐因之受長期禁錮,人身自由長期受束,當可想見,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之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倘許聲請人停止羈押,顯有遲滯不歸之虞,更足嚴重妨害日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況現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互參比對,有諸多歧異,為脫免倘經有罪判決隨之而來刑事責任,由是萌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自極為強烈,承審受命法官為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依憑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多所權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係現階段盱衡全局之妥適考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固聲請停止羈押,並就涉案事實多所抗辯,然此既已事涉犯罪事實之實質認定,相關證據方法之實質取捨,正待刑事訴訟程序妥速進行予以審理、澄清、究明,遑論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固經具結,然未經交互詰問,予以嚴格證明辨析證據之證明力,自難以偵查中證述取代刑事審判程序之遂行藉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兼發現真實等應有多重機能,原審亦已詳為說明對於犯案及謀議經過情節,被告及證人所述,形式上均有諸多歧異之處,為保全被告及全案事證起見,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因所涉部分為屬重罪,復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為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意旨所述前情,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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