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金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因知自己外觀身型與前嘉義縣議會議長 蕭登標 相似,乃利用機會向素昧平生之被害人 張長生 佯稱自己正係前嘉義縣議會議長蕭登標本人,並向之借款新臺幣2,500元,復佯稱將有他人代為還款,致張長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蕭登標且確有還款真意,方如數交付該款項給被告而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得款後則逃逸無蹤;由是亦見被告實欲藉蕭登標係前議會議長身分所具之社會公認信用向張長生詐財,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毫無足憫、有多次犯罪前科之不良素行、於本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非高、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非惡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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