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仁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仁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仁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停止戒治,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臺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29號、95年度訴字第4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0月、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8月、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1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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