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264號原告甲○○○被告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應先陳報臺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面積,及提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系爭房屋土地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據;而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陳報之成交行情並未附相關證據釋明,且所陳報之成交單價低於房屋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價格,尚不足採),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