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愛宗明知其父親 陳恒同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平日由其耕作使用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種植甘薯等農作物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95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而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樹木仍屬國有財產。於9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不知情之 蔡曜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向其收購系爭土地上原種植之國有紅柴樹1株,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允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將該株紅柴樹售予蔡曜隆,並當場書立買賣契約書及收取價金,而將該株紅柴樹據為己有;之後蔡曜隆乃於同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聘僱不知情之3名工人至系爭土地,以圓撬、鋸子、怪手等挖掘上開紅柴樹,再以吊車載運離開,隨後以5萬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謝董 」之人。嗣因警方於100年1月
24日下午2時許接獲報案,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愛宗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將證據欄第
2行關於「土地謄本」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刑法侵占罪與竊盜罪之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所有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親陳恒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平日由被告種植農作物使用,且被告於其父親承租系爭土地時即知悉上開紅柴樹原本即種植在系爭土地上而屬國有等節,有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應認上開紅柴樹原本即處於被告持有之中,是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將上開紅柴樹販賣予他人,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誤,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顯有未洽;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竊盜罪與侵占罪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前開所認雖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變賣國有樹木而侵占之,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動機亦非惡劣,所侵占之樹木僅1株,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