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世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平板電腦、行動硬碟、行動碟、眼鏡型密錄器及翻拍照片92張等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遭扣押,惟該案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業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之意旨,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所依據之本案,即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聲請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3年8月;又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8日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扣押物是否發還與聲請人乙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判斷,本院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