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郭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 徐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二六六一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所核發移轉命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之原告薪資金額全數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轉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弟 徐自強 原係夫妻,原告曾擔任兄長 郭仁銘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兄長無法清償債務,原告與徐自強擔心原告擔任兄長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會連累到兩人共組之家庭,原告與徐自強遂於民國96年6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由被告及被告之母親 陳秀枝 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章,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徐自強雖辦理離婚登記,但原告、徐自強及子女仍共同居住生活,全家相處方式與離婚登記前無異。嗣101年徐自強因結交女友,對原告已無感情,原告迫於無奈,始離開與徐自強共組之家庭。在原告尚未離開與徐自強共組之家庭前,原告因擔任兄長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99年間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99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就原告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被告即建議原告,若由原告簽發比土地銀行債權金額更高之本票予被告,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將可減少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能將錢拿作貼補家用,原告對於因擔任兄長之連帶保證人,導致自己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影響自己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深感過意不去,遂接受被告之建議,並依據被告之指示,於100年2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民事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127號強制執行,經裁定移轉管轄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新北地院於100年7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移轉比例為土地銀行
30.6%、被告69.4%,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100年9月起迄今均將原告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依上開移轉比例給付予各債權人。關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付被告之款項,被告未曾交付原告,至於被告是否有拿給徐自強供貼補家用,原告無法得知。此外,原告於101年因徐自強結交女友,已離開與徐自強共組之家庭,原告已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能與原告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成立和解,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此外,原告對於當初聽從被告之建議及指示,簽發虛假不實本票等行為深感後悔,原告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刻正偵查中。
㈡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聽從被告之建議,簽發虛假不實本票以減少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舉證,原告請求確認糸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已於100年7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依債權人土地銀行30.6%、被告69.4%之債權比例移轉,系爭本票債權尚未全部受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執行款項全數交付新北地院轉給土地銀行:
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本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被告受領執行款項,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受領之執行款項全數,依法應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執行款項全數交付新北地院轉給土地銀行。又關於被告所領取之執行款項金額,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未確定前,被告仍持續受領,故金額無法確定,併予敘明。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裁定所
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新北地院(原名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應將依據新北地院(原名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8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1日所核發移轉命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之原告薪資金額全數交付新北地院轉給土地銀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貴任倒置或舉證貴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同此意旨。
㈡原告係因債務承擔而負擔債務,被告係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債權。
⒈原告與訴外人徐自強(被告之胞弟)均因擔任原告之兄長
郭仁銘向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嗣因郭仁銘無法清償債務,故原告與徐自強因而負擔債務,徐自強名下之建物並因此遭到銀行查封,嗣被告徐淑芬提出金錢代為償還銀行,始撤銷查封。
⒉原告對於自己兄長之行為影響徐自強及被告,感到有責任
為兄長之行為負責,因此承諾願承擔兄長之債務,故願意承擔郭仁銘對徐自強所負擔之債務新台幣1,996,000元,此有郭仁銘所簽立之借據可證。
⒊然因徐自強所償還金融機構之金錢係來自被告,故徐自強
乃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即為0000000元。
⒋原告係被告之弟妹,故被告對於原告積欠之債務並未急於
催討,嗣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另負擔債務遭土地銀行扣薪3分之1,原告向被告建議可由原告以償還債務為由,簽發本票與被告參與分配,除可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倘被告體恤原告經濟困難,亦可將分配所得再交還原告供生活之用。被告考量原告尚有二個小孩(被告之姪)就學中,經濟確實困難,乃應允之,故以債務本金1,996,000元加計96年至100年間之利息後,雙方同意以240萬元為債權額,嗣後被告並將分配所得交由徐自強以供二個姪子之教育費用。
㈢徐自強對於原告之債權已轉讓予被告,徐自強及被告均曾通知債務人即原告。
⒈查原告與徐自強原為夫妻關係,96年6月15日因原告擔心
遭追債而與徐自強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登記後為照顧兩名小孩,仍住在一起,而被告之母親亦與渠等住在一起,被告亦住在附近(均為台北市信義區),被告事母至孝,每日均會以電話向母親請安,每週則至少會親自到徐自強家向母親請安一至二次,故與徐自強一家及原告亦往來密切。
⒉原告與徐自強於94年間因幫原告之兄(郭仁銘)嫂(廖華
瓊)做保,嗣於96年間,因兄嫂還不出錢而導致所居住之房子遭銀行查封,被告之母親因此愁容滿面,擔心徐自強一家人無處可住,被告為了母親,只好拿錢出來借給徐自強去向銀行做清償(花企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元,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582844元),因此房子免於遭拍賣。
⒊嗣於99年間徐自強向被告稱房貸壓力重,想要把房子賣掉
,此時被告才知道原來徐自強於95年間另以自己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貸款,並借給 廖華瓊 128萬元,後來廖華瓊未如期每月匯入徐自強繳交貸款之帳戶,致徐自強一直勉強支撐,終於快撐不住,只好找被告協助,被告只好努力幫忙賣屋並找新屋,經過數月努力奔走,被告將徐自強之原屋○○○區○○街)賣出並同時談妥新屋○○○區○○街),兩者之位置差距不遠,且新屋更接近被告住處○○○區○○路○段),只是坪數稍小,但因原屋價位賣得不錯,新屋價位也殺得合理,故暫時解決徐自強之財務壓力。
⒋原告於100年間,主動向被告稱遭銀行扣薪3分之1尋求協
助,被告聽聞後感到很生氣,因為徐自強為原告之兄嫂作保而房子遭查封,係被告拿錢出來幫忙清償,原告之兄嫂另慫恿徐自強向銀行借錢並借給原告之兄嫂,然原告之兄嫂卻不還錢,徐自強因此幾乎無法按時清償每月之房貸,也是被告幫忙做賣屋及買屋之轉換,此時又發生原告遭土地銀行扣薪之情事,因此被告認為原告自應要還錢(原告不只一次說過要為其兄嫂之借款負責),原告也同意,經大約計算後約為240萬元,故簽立本件之本票。
⒌然被告畢竟係原告及徐自強之姐姐,也是兩個小孩之姑姑
,由於徐自強及原告對於小孩之照顧及教育都令人難以認同,原告重男輕女,至徐自強則因擔任警察公職,因值班而與小孩相處時間有限,故被告常需對於小孩學校之事務(如家庭聯絡簿等)加以關注,甚至可以說原告對於兩個小孩的教育投入之心力比原告及徐自強都多,也深刻暸解狀況。所以對於本票裁定分配所得都交給徐自強做為小孩之教育費用,這是做姑姑應有的做法,能稱與常情不符?⒍原告與徐自強因感情生變而翻臉,因此來提告。然徐自強
確實因幫原告之兄嫂做保而負擔債務,其中花企及新光銀行之清償是其拿錢出來解決的,又原告之兄嫂確實另向徐強借款128萬元,也沒有還錢,最後也是被告以換屋方式幫忙解決。
⒎末查廖華瓊僅係郭仁銘之人頭,故債務均由郭仁銘負責,
因此有才有被證一之借據。附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徐自強之存款交易明細,其中95年1月16日匯款128萬元予廖華瓊,後續廖華瓊僅還幾期後就未再還款。
㈣依證人徐自強所述各節,足證原告確實有替其兄長承擔債務
之事實,亦證明原告同意徐自強欠姐姐的錢,由原告以銀行扣薪之相同方式來攤還。又依一般經驗,徐自強借錢給原告之兄嫂及 為渠 等作保,當然係基於當時與原告仍是夫妻關係,當原告兄嫂未能依約償還時,原告願意負責償還乃合情之理,另原告遭逢銀行扣薪,生活困頓,透過參與分配之過程,可逐漸償還積欠被告債務,亦可寄望被告念在家人關係,將所分配之金錢再轉給原告一家,否則遭銀行扣薪後,又要向被告借錢,只會越欠越多,才想到相同方式參與分配,以償還部分金錢給被告。原告當時既願意簽立該本票,自係同意承擔該筆債務,所承擔者包括徐自強欠被告的1,043,398元(代償新光及花企銀行債務,即徐自強作保部分),及原告兄嫂向徐自強借款未還的部分(中國信託128萬元部分),合計約240萬元。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0年3月17日持原告郭秀蘭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
㈡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前於99年11月3日持本院98年度 司執祿
字第607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本院於99年11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同年12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已於100年1月10日以北交營字第1000012559號函通知本院將自100年1月份起,由扣押自原告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範圍內金額,移轉於債權人土地銀行收取。嗣被告於100年5月3日持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上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台北地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127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分案100年度司執字第53188號後再以執行標的相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再於100年7月11日以板院輔99司執祿字第98125號核發,按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金額0000000元、被告系爭本票債權金額240萬元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金額19200元之比例即30.6%、69.4%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年7月15日收受移轉命令,目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係因聽從被告建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減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因原告承擔債務及被告受讓債權為由而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債權,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減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純粹因薪資遭土地銀行扣押,為減少土地銀行債權分配比例,而簽發虛偽不實債權之系爭本票,可將分配之金額充作家用之事實,業經原告向台北地院檢察署自首犯罪,刻正由檢察官偵辦中,原告主張各節若非屬實,原告何必甘冒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原告主張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消極不存在之事實,自難舉證證明,而被告則以原告因承擔債務及被告受讓債權,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為擔保或清償,被告自應就此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105年2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稱:原告與訴外人
徐自強前因擔任原告之兄長郭仁銘向銀行借貸之保證,而遭銀行查封居住之不動產,因被告提出金錢代為償還銀行始撤銷查封,原告感於有責任為兄長債務負責,願意承擔郭仁銘對徐自強所負擔之199萬6千元債務,徐自強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故原告對被告負擔199萬6千元債務。嗣得知原告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土地銀行扣押3分之1,原告建議可由原告以償還上開債務為由簽發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可將分配所得再交還原告供生活之用,以債務本金199萬6千元,加計96年至100年間之利息後,將分配所得交由徐自強供二名侄子之教育費用云云,並提出郭仁銘96年6月13日簽立之借據、96年6月20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96年6月15日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代位清償證明書(代償金額分別為456834元、582844元),及徐自強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依被告所提上開書證資料,僅得證明徐自強以保證人之身分曾代為借款人榮華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廖華瓊)或廖華瓊個人清償債務之事實,均非為積欠原告之兄郭仁銘所欠銀行債務而為。又依被告所提郭仁銘簽立之借據,郭仁銘積欠徐自強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435000元、新光銀行借款561000元,不僅借款人不同,借款之總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面額不同,且依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徐自強有將對於郭仁銘199萬6千元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告有承擔郭仁銘債務,及原告為清償此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甚明。
㈣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被告之弟徐自強於本院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哥哥夫妻向銀行借款,請我擔保,但是原告哥哥他們都沒有還錢,所以銀行找保人,導致我的房子被銀行查封,他們說每個月要攤錢給我,但是也沒有還,所以我跟姐姐借錢,那時陸陸續續向我姐姐借了一百多萬元…」、「(為何會簽立系爭本票?)是原告有被扣薪,姐姐(即被告)就在罵他也有借我錢,為何銀行可以扣原告的錢,所以我們一直討論,也要還錢給姐姐…。(你的意思是說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為了要還錢給被告?)是的。」依證人徐自強所證各節,原告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核與㈢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述徐自強係將對於原告之兄郭仁銘199萬6千元債權轉讓予被告,而原告承擔郭仁銘債務及加計利息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明顯相左,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債務關係)前後所述不一,難認所辯之事實為真。
㈤又證人徐自強另證稱:「(你跟你姐姐借錢,原告是否知道
?)我知道我有向我姐姐借錢,但是我不記得原告有沒有跟我去我姐姐那裡。」、「(系爭本票是原告為了要還你姐姐錢,所以才簽立的?但又說是你開口跟你姐姐借錢,為何不是你簽本票,而是你太太簽本票給你姐姐?)…我們二人常常為了債務發生爭吵,後來原告就說不然借款就由他來還,因為他哥哥的原因,造成我們的房子也賣掉,是因原告被扣薪了,我們才想說去找我姐姐,看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我姐姐也生氣,說欠銀行的錢要還,但是欠他的錢都不還…」等語,而被告則稱:「(簽系爭本票的情形如何?)是原告到一百年左右,原告跟我弟弟說,他的薪水三分之一要被銀行扣款,那我說你之前的欠款,也應該還給我…」、「(何人跟你借款?)房子被查封之後,證人(即徐自強)跟原告都來跟我開口借錢,我媽在旁邊哭,證人說要跟我借錢,原告說他會幫忙還錢,在96年間借原告及證人的錢應該有一百多萬元,原告跑來跟我說被銀行扣薪三分之一,我就說你當初有說你會幫忙還,那這筆錢你應該也要還我啊,所以原告才願意簽這張本票。」等語,證人徐自強陳稱 係伊 向被告借款100多萬元,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債務,被告則稱證人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借錢各節,陳述各有不同,依被告所辯究係原告與證人徐自強共同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抑或證人徐自強向被告借款,而原告表明願意承擔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與證人所述明顯不符,證人所證各節難認可採。
㈥被告前稱原告感於有責任為兄長郭仁銘債務負責,願承擔郭
仁銘對徐自強所負擔之199萬6千元債務,徐自強將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你說原告是因為要還錢才簽立本票,你剛才說你弟弟借款100多萬元,為何後來簽240萬元?)因為原告哥哥還有欠他們100多萬元,所以才算在一起,簽如此的金額。」等語,而證人徐自強則證稱:「(你剛才說原告為何簽本票,是因為你與姐姐借錢然後原告同意攤還,但是你也說你欠姐姐的錢大約是100多萬,這樣為何本票要簽240萬元的本票?是原告說被銀行扣薪,那時原告有在場跟我姐姐清算,他們怎麼算的我不清楚」等語,縱認原告確曾表示願意承擔徐自強對於原告兄長郭仁銘之債務,但僅係徐自強對於原告有此債權存在而已,實與被告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無涉,若徐自強果真有將此債權再讓與被告,徐自強對於原告與被告間如何彙算而簽發240萬元面額之系爭本票竟全然不知,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是否確曾自徐自強受讓債權,而對原告取得債權,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誠屬有疑。
㈦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先於105年2月16日民事
答辯狀及同年3月3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原告承擔其兄長積欠徐自強199萬6千元之債務,徐自強再將此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經與原告彙算加計96年至100年間之利息後,簽發2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持以與債權人土地銀行共同分配原告每月薪資3分之1云云。嗣被告及證人徐自強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原告係為承擔徐自強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簽發後,復於105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再改稱:原告願簽發系爭本票,係同意承擔包括徐自強欠被告的100餘萬元(代償新光及花企,即徐自強作保部分),及原告兄嫂向徐自強借款未還部分(即中國信託128萬元部分,合計約240萬元等情,再於105年5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再改稱:原告之兄長借予徐自強之債務199萬6千元,加計數年利息協議簽發240萬元系爭本票未悖離常理,再連同積欠被告100餘萬元合併後,協議為240萬元之數,此基於家人關係無需精密計算之云云,被告先後陳述莫衷一是,僅為湊足系爭本票240萬元面額之數,先後變更其事實上之陳述,所陳各節已見虛妄不實,難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依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聽從被告之建議,簽發
虛偽不實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之本票,持以減少債權人土地銀行對於原告每月薪資債權之分配比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
㈨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以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已於100年7月1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移轉命令,按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金額0000000元、被告系爭本票債權金額240萬元及執行費優先受償金額19200元之比例即30.6%、69.4%,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尚未全部受償,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屬當然。又系爭本票裁定係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
㈩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持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號對原告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已受領執行款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詢確認在案,有卷附該局「郭秀蘭自100年起法院扣薪─每月分別給付各債權人金額明細資料」可證,被告據此受領之執行款項,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所受領之執行款項全數,依法應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另一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務,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執行款項全數交付新北地院轉給債權人土地銀行,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台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661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新北地方法院(原名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之相關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依據新北地方法院(原名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1日所核發移轉命令,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之原告薪資金額全數交付新北地方法院轉給土地銀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波君┌─────────────────────────────────────┐│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受款人│││├──┼───────┼───────┼───────┼──────┼───┤│001│100年2月18日│2,400,000元│未載│T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徐淑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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