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401、24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拾捌點參伍 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拾捌點 參伍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書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楊書豪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刑期現與另案刑期接續執行中)。其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警方查扣物品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經警當場在楊書豪身上、包包及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等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8.3556公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0.3630公克)、摻有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芬 納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共21包、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內含62小袋)等物」。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除編號㈠應
刪除「被告楊書豪於警詢之自白」;編號㈣所載「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芬納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共23包」應更正為「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21包」,另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外,並加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楊書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罪之陳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應補充理由「另按安非他命類藥
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C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另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情形,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8.355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摻有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2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就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實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401號
第240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楊書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仕 」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某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外尚在該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法裁處)。詎其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大潤發賣場中和店停車場,駕駛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惟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注意力無法集中,於行駛不久後,即駕車擦撞該賣場停車場牆壁,其則昏睡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 吳書緯柯秉承 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渠等呼叫、拍打楊書豪,其卻皆無反應、昏迷不醒,經警當場在其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8.3556公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0.3630公克)、摻有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23包(毛重共530.18公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1包(內含62小袋)等物,並將楊書豪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書豪於警詢及偵│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甲基│││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愷他命,且施用毒││││品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行駛││││之事實。│├──┼──────────┼─────────────┤│(二)│證人即員警吳書緯、柯│1.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1│││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時許為警查獲時,處於昏睡││││狀態,經警喚醒時,仍處於││││精神恍惚狀態,現場無法詢││││問事情,嗣至下午2時許在││││警局時,始較為清醒之事實││││。││││2.證明被告當時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被告確於104年5月19日為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採尿,且尿液檢體送驗後,│││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尿液檢體編號:T104│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0230)、新北市政府警│命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2.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前不久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碼對照表各1件│。│├──┼──────────┼─────────────┤│(四)│1.扣案之愷他命3包、│扣案之毒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1臺、分裝│,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袋1包、摻有微量第│則係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三級毒品愷他命、芬│事實。│││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23包、扣案物照片││││38張││││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五)│現場照片共8張、現場│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處於喪失│││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意識、昏迷不醒狀態,足證被│││署勘驗筆錄1份│告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事實。│├──┼──────────┼─────────────┤│(六)│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份│,並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嫌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勒執行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多次再犯,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勒戒處││││分實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之事實。││││2.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楊書豪於前揭時、地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除發生上開行車事故外,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高達3415ng/ml、5725ng/ml,顯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甚多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微黃結晶3包(驗餘淨重18.35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0.3630公克)、摻有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共23包(毛重共530.18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眾多為據,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項目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他命之事實,則縱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為被告吸食之用,亦屬常情。況且,警方係盤查發現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事前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警方查獲時亦未實際查獲任何被告所販賣或幫忙代送毒品之對象,事前復未對被告實施其他行動監控,且除扣案之物品外,亦無查獲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不特定人或其他證據,為報告機關警員 吳書豪 、柯秉承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本件除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客觀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販賣之用,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楊承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