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宥葶 即 林怡欣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108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亦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110
年1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以打零工為業,其108年12月起因照顧新生兒無工作;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薪資約15,000元;110年9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22,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惟聲請人
108年有所得5,500元、109年無所得,現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08年12月算至111
年2月,其所得共為387,458元(計算式:5,500×1/12+15,000×【9+8】+22,000×【4+2】=387,458)。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
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18,762元(計算式:14,866×【1+12】+15,946×12+17,076×2=418,762)。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歲、5歲及2歲,其等108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10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2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533,643元(計算式:《【14,866×3-7,000】×【1+12】+【15,946×3-7,000】×12+【17,076×3-7,000】×2》÷2=533,643,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