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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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5號
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耀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字第82-ZEB2079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785-XV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過110年2月17日9時10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8.5公里處(下稱舉發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B207917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利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製開裁字第82-ZEB207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國道公路警察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為依據,認原告於違規單所載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巷裁處,惟被告裁罰係斷章取義推測並非事實,且裁決書未載明被告認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的事實,其裁決書違法。
㈡、原告於準備變換車道時,於加速車道打方向燈且駕駛座輪胎已進入外線車道,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第6條之規定,該道路時速100公里,距離檢舉人車輛至少應有50公尺之安全距離,按被告提供檢舉人片段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距至少60公尺,被告認原告變換車道時「距離未足一個車身長度」是刻意擷取最後一張動態畫面的斷章取義,最後一張照片係原告與檢舉人在同一車道,是檢舉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被告之認定不符法令規定,原告與檢舉人之距離經檢視為多少公尺?被告未依循客觀可證的標準認定事實,竟用「迫使檢舉人車輛緊急往內線車道閃避」,作為原告應受裁處的理由,已不符法令規定。
㈢、本案亦應適用「拉鍊式合併」的交通秩序,原告由加速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符合拉鍊式合併互為禮讓之行車方式,俾利交通安全且順暢不造成塞車,原告對行經該路段記憶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應有80公尺以上,且已打方向燈示警,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駕駛之行為。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系爭車輛確實於單記違規時日於舉發地點行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又查,原告車輛與其右後方車道之車輛保持不到四組穿越虛線距離。即從入口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也迫使原本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為閃避原告車輛而急換至內側車道,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故本案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應無違誤。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欲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而非由檢舉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所負擔。本件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有關「拉鍊式合併」一詞,並未見於本國交通法令,僅《CBA加拿大廣播公司》報導中所使用並由本國媒體引述,且該用法係二以上「相同通行等級車道」,其一臨時縮減或因道路設計而縮減時使用,其意旨近似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惟旨揭車輛係自入口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主線車道通行等級優於加速車道,自無其所謂「拉鍊式合併」之適用。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EB207917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交通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25
2、110570228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變換車道時與後車至少有60至80公尺之距離,惟經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①、錄影時間2021/02/17(時間下同)09:10:30
外側行駛於加速車道黃色車輛為系爭車輛,檢舉人由主線內側車道切往主線外側車道。
②、錄影時間09:10:33-09:10:35檢舉人於主線外側車道行駛。
③、錄影時間09:10:37
系爭車輛跨越加速車道虛線半個車身,切入檢舉人道,與檢舉人距離約3段白色虛線。
④、錄影時間09:10:38
系爭車輛跨越虛線三分之二個車身,左方向燈亮起,距離檢舉人約2段白色虛線。
⑤、錄影時間09:10:39-09:10:40
檢舉人往左切入主線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於主線外側車道行駛,與檢舉人距離約1段白色虛線。
本件舉發地點為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之標線均有相關規定,可由地上標線推估相對距離,而由上畫面可知,原告變換車道時距離後車至多只有3組穿越虛線,每個穿越虛線長1公尺,彼此間相距2公尺,因此每組穿越虛線(含線本身與間格)為3公尺,而原告最多僅距離3組穿越虛線,可見與其自身所稱之距離60至80公尺相差甚遠,明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無誤。
㈡、原告另稱:是檢舉人自己車速過快沒有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會這麼近云云。從影片中可看出,在原告未變換至檢舉人前方時,檢舉人與其原先之前車確實已保持明顯且足夠之安全距離,是後來原告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才導致檢舉人與此時的前車(也就是原告)距離變得很近,故此部分並無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對於檢舉人之指證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沈詩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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