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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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7號
111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思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1月5日裁字第82-ZEA3079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6時0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被民眾檢舉,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A307917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ZEA307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所寄送的照片並無法證明裁決書所述的事項,況證據的取得並不合法,僅依被告主觀認定原告違規,並無明確的證據力。且原告尚未知是違反何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提略以「…原告尚未知是違反何規定?」乙節,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的車輛確實於單計違規時日於系爭路段行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起訴狀所述「…證據取得並不合法且僅被告主觀認定原告違規,並無明確證據力…」乙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需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本件原告違規之採證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獲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聯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EA307917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0月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351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均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僅以照片無從判定是否有上開違規,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①、錄影時間2021/08/13(時間下同)16:06:45
錄影畫面為國道1號363.1公里處,系爭車輛在檢舉人前方。
②、錄影時間16:06:48
系爭車輛跨越白色虛線約3分之1個車身,並未使用方向燈。
③、錄影時間16:06:49-16:06:50
系爭車輛穿越虛線至右方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由上開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非常明確。
㈡、原告稱:當時正在思考要去哪裡云云。然查:此舉發地點為高速公路,以高速公路之車速,實在沒有餘地供原告慢慢思考,原告本即應事先知悉自己的行向,思考前往之方向並非不使用方向燈之合理理由。
㈢、又原告稱:影片經過變造云云。然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本件經當庭勘驗光碟,並無發現影片有何剪接或可疑之處,故應由原告就影片經偽造、變造提出舉證,然原告僅空言稱影片有假,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所言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沈詩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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