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德勇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穆德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穆德勇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超速而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有 王本吉 步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穿越公園路,亦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穆德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王本吉,以致王本吉受有額頭及頭皮挫擦傷、右肩開放性骨折、右前臂、足踝、左大腳趾挫擦傷、右足踝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不治死亡。詎穆德勇明知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汽車已經發生交通事故,且王本吉因此受有傷害而可能因傷重死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王本吉送醫或協助其獲醫療救護,復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駕駛前開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本吉之子 王永德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穆德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3、105頁;本院卷第39、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駕照及車號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至39頁、53、57、65、67頁、73至94頁),而被害人王本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額頭及頭皮挫擦傷、右肩開放性骨折、右前臂、足踝、左大腳趾挫擦傷、右足踝變形疑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7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不治宣告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相驗照片12張存卷可查(見相卷第61、95頁、第109至1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有上揭證號查詢駕照查詢結果畫面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5頁),惟其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或遇有特殊情況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能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設有明文。查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5至39頁),是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甚明,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一、行人王本吉(即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並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穆德勇(即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有違規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亦同本院前開之認定。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明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仍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其上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自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死亡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揭徒刑執行完畢案件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上開所犯俱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近,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情輕法重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嚴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並使告訴人頓失至親,蒙受終身無法彌補之傷痛,且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本件撞擊力甚大,被害人死亡機率甚高,仍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反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家屬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殊無可取。況且,被告前於109年間,亦曾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尚未逾2年即復犯相同之罪,顯為屢犯不改之人,其惡性甚為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新台幣88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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