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58、6407、6408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185、93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潘志鴻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張皓文 、 林坤佑 、 李旗 原,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同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潘志鴻因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28日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37卷二第18、40、41頁;本院631卷第30、56、57),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258卷第249至253頁、277至280頁;偵6408卷第227至233頁;本院437卷二第17、40頁;本院631卷第29、5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皓文、林坤佑、 李旗原 所述向被告購買之情節相符(見警400卷第56至60頁;偵6408卷第177至197頁、2
06、211、212頁、329至332頁、379至382頁;偵9185卷第57至5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巴煒亮 110年6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號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上網紀錄資料、被告與李旗原交易地點與基地台位置圖、李旗原於六本木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李旗原指認被告潘志鴻個人戶籍資料、通聯紀綠在卷可佐(見偵6258卷第5至7頁、263至275頁;偵6408卷第37至43頁、65至67頁、83至109頁、114至123頁、345至357頁、363至365頁、391之3至399頁;偵9185卷第31至3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見本院631卷第41頁)。
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者張皓文、林坤佑、李旗原間均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一包20
0元,我向別人講是250元,我賺中間價差50元等語(見偵6408卷第8頁),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數、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犯3次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與起
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258、6407、6408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葉0志、鄭0蒨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258、6407、640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437卷一第13頁),故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同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
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參)。惟依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再按同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各遞減其刑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各次金額,販賣對象為3人,共3次,又販賣第三級毒品90包,數量甚鉅,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與父親、老婆及小孩同住(見本院631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協助警方追緝並查獲上手 葉怡志 、 鄭鈴蒨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3次,犯罪情節輕微,目前有固定工作,尚須照顧父親及甫出生小孩,倘受刑之執行,不僅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亦恐沾染獄中惡習,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631卷第63、64頁)。惟被告向葉怡志調取毒品咖啡包90
包作販賣所用,該數量非少,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輕微,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格管制毒品之禁令,其與法敵對之意識至為顯然,而非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罹刑章所可比擬,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程度非輕,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尚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裝載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牌,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張皓文、林坤佑、李旗原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
1「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本件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及數量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所得主文及宣告刑1110年4月21日21時許國道三號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張皓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黃色包裝法國鬥牛犬圖案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法鬥咖啡包)10包潘志鴻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左列毒品10包予張皓文,並收取3,500元價金。3,500元潘志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牌,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110年5月6日2時許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九如郵局外潘志鴻法鬥咖啡包30包潘志鴻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法鬥咖啡包30包予林坤佑,林坤佑賒帳未付,尚欠6,000元價金。雙方約定待林坤佑售出毒品後再清償價金,林坤佑隨即轉賣予 許麗晶 等人,惟尚未清償價金,即另案遭警方查獲。迄未取得價金潘志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牌,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110年6月11日23時許屏東縣○○市○○○街000號之六本木汽車旅館(自由館)外潘志鴻法鬥咖啡包50包潘志鴻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左列毒品50包予李旗原,李旗原賒帳未付,尚欠1萬5,000元價金。迄未取得價金潘志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牌,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400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031879400號卷偵625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偵6407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偵6408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偵9185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5號卷本院437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一本院437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二本院631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