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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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郁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郁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潘○○」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郁文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明知未經潘○○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中午前某時許,前往潘○○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向潘○○佯稱:保險公司要抽查,需要本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嗣潘郁文取得潘○○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隨即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通訊行,在附表各該編號「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內,偽簽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潘○○簽名,以此方式偽造潘○○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再持以向○○通訊行店員 沈枋萱 行使之,致沈枋萱誤信潘○○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此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予潘郁文,而足以生損害於潘○○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電信公司對於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潘○○接獲電信公司來電詢問是否申辦門號一事,及潘郁文欲再向潘○○女兒 潘美玲 索取行車執照向當鋪借貸金錢,潘○○始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核與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通訊行店員沈枋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7頁;偵卷第15至16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專案手機領取確認單及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警卷第7至8、51至8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門號SIM卡與行動電話,均可供通訊使用,行動電話在市場流通,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門號SIM卡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被告施以詐術,致沈枋萱誤信潘○○有意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因此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物品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文書信用性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1頁);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於家中帶小孩,經濟來源依靠未婚夫之收入;⒌與未婚夫尚未為結婚登記,2人已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與女兒、未婚夫及其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欠缺相關法治觀念,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署押及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
造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至2「文書名稱」所示之文件,雖均屬被告偽造
所生之私文書,然被告於偽造後均已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電信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惟嗣後告訴人已與各該電信公司解約,被告並賠付告訴人應支付給各該電信公司之違約金完畢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前引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故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電信公司門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詐得財物1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潘○○署名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廠牌Y15型號行動電話1支專案同意書申請人簽章欄潘○○署名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潘○○署名1枚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潘○○署名1枚專案手機領取確認單申辦人簽名欄潘○○署名1枚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二開)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潘○○署名各1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VIVO廠牌Y15型號行動電話1支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二開)申請人簽名欄潘○○署名1枚專案手機領取確認單申辦人簽名欄潘○○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