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受裁定人 許精安 即被告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張峰卿 間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張峰卿間因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48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則係: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為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分軒輊,第一審裁判費即應核為新台幣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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