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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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明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明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確定判決法院諭知緩刑4年,惟該緩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此有上開各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考量受刑人所犯該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終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之罪經該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