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聖公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良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九三.四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張良光 、 張賴佳吟 、 盧是堯 、 唐敏 、 薛永勝 、 周濂溪 、 劉楊瓊芳 、 滕達 、 顏孟鉅 、 沈朝木 、 楊光雄 、 黃錦芬 、 蘇擎維 、 吳金蓮 、陳 蔡文雅 、 王珠敏 、 謝坤學 、 高慧媛 、 李美玲 、 蕭駿德 、 林志城 、 李玲玲 、 陳靖昌 、 雷庚玲 、 楊鯨 、 楊虎 、 楊豐 共有,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九三.四三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非卷附買賣契約書的當事人,縱使被告本身的買賣契約有相同的約定,買賣
契約書的出賣人並沒有經過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就共有物不得有任何處分行為。㈢B部分應該是法定空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為車道是錯誤的。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聲請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七十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層,被告的前手不是訴外人 陶惠光 或 嚴孔彩 。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雖非被告單獨所有,但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有權單獨使用A、B、C、D部分,被告非無權占有。
㈡變電室有占用被告地下一樓,被告是在七十年的時候跟前手買的,買的時候現狀
就是這樣。D的部分原本是設計裝設昇降機,因為地下室沒有做停車場使用,所以根本沒有做昇降機,該部分我們只是放一些東西。B部分不是車道,不屬於被告單獨所有。
三、證據:提出信友大廈房地契約書、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九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面積共九三.四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所為,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無變更起訴基礎事實之情事,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良光、張賴佳吟、盧是堯等人共有,惟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層,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雖非被告單獨所有,但被告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有權單獨使用A、B、C、D部分,公共設施變電室也占用被告地下一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張良光、張賴佳吟、盧是堯、唐敏、薛永勝、周濂溪、劉楊瓊芳、滕達、顏孟鉅、沈朝木、楊光雄、黃錦芬、蘇擎維、吳金蓮、陳蔡文雅、王珠敏、謝坤學、高慧媛、李美玲、蕭駿德、林志城、李玲玲、陳靖昌、雷庚玲、楊鯨、楊虎、楊豐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十二層樓及地下層之建物為兩造及張賴佳吟等人區分所有建物,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共同使用部分部分(面積共計九三.四三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其中編號B部分,記載竣工圖標示用途為車道,應屬有誤,故車道二字應予刪除)可按,並有兩造提出之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復有明文。再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被告有權使用A、B、C、D部分云云,並提出信友大廈房地契約書一件為證,該契約第七條固記載:「⑴底層空地除公共通行之樓梯、過道,及停車場範圍下,其他歸屬底層所有人使用。⑵屋頂....。⑶地下室房屋產權獨立,與本大廈其他住戶無涉,惟遭空襲時須開放以供本大廈住戶共同避難之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且被告提出之契約書訂約之當事人係陶惠光與嚴孔彩,該契約標的僅為信友大廈十一樓建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分管之協議,自難認全體共有人同意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由被告單獨使用,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至被告辯稱:公共設施變電室占用被告所有之地下一樓建物云云,縱若屬實,亦不能使被告因此獲得單獨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協議分管,被告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占有使用,即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條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計九三.四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