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26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8%,並同意原
告銀行於調整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
按調整後之放款利率加年息4.51%調整計付(而被告違約繳
款時計息之利率為年息8.36%),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遲
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
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
詎料,被告 林表賢 僅攤還部分本金,至95年4月29日起,即
未再按期繳付本息,現尚積欠本金460,960元,且迭經原告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所載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另被告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960元,及
自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6%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保證書影本各2紙、約定
書、原告銀行利率變動表及催告函影本各1份為證,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960元,及自
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6%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5月30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20元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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