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 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
機關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15123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0000000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0000000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98年9月6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路○○○巷○○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筆記本影本。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