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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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   告 甲○○   原住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
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麥克
迪諾馬,經麥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
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7月23日
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4,177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03,92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54元),依約被告之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萬
元,約定至96年9月1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0%計算,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12日後,即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及金融卡
信用額度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客戶還
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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