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4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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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一帆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0日與其達成債務協
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後因繳款困難於97年9月11日再與原
告變更協議還款方案,分期期數為120期,如被告未依約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125,578元,又花旗銀行已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協議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
三、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陳稱無力清償且違約金過高並請求從中調
解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查被告對欠款之事實及
金額並不爭執,而違約金部份原告並無請求,又被告未到庭
致使本院無從為兩造調解,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
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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