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95年
9月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
環利息。詎被告至98年6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8,417元
(含本金96,647元、利息9,353元、違約金2,417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提出書狀並到庭辯稱:其自94年間遭公司資遣後未有固
定收入,且須負擔近20%之循環利息,故於97年12月15日致
函台北富邦、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3家銀行,循卡債協商
機制請求減免被告循環利息,並以每月定額零利率攤還卡債
,且已續繳3期總計7,500元之帳款,惟應繳帳款竟未減反增
,嗣其向最大金融債權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亦無結果。其願依97年12月份之帳款通知金額99,155元為基
準,扣除前已繳納之7,500元後,以91,655元(未含遲延利
息)每月攤還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
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則債務自應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且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亦為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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