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6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654號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
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訴外人蔣 羅雙桃 曾任職被告全適能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適能公司),於97年6月辦理
離職時,被告全適能公司應一次結算薪資新台幣(下同)69
萬元,然被告全適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向 蔣羅雙桃 表
示欲先借支使用,蔣羅雙桃同意後,被告乙○○即交付以被
告全適能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7,500元之支票12紙,作
為分期清償之用,嗣蔣羅雙桃又將上開支票贈與原告,並由
原告代理蔣羅雙桃處理本件債權受償事宜,惟其中到期日98
年3月5日支票到期時,被告乙○○商請原告將支票抽還,另
行交付借款契約書1份要求展延清償期限至該月月底,原告
乃同意,然嗣後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且先前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號碼、發票日之發票人被告全適能公司支票3紙
共計新台幣172,500元到期後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乃依票
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全適能公司及被告乙○○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全適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新台幣
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1份、附表所示發票人被告全適能公司之支票3紙、退票理
由單3份、帳戶存款明細表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支票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聲明利息起│
││││││算日│
├──┼─────┼─────┼────┼─────┼─────┤
│1│cn0000000│57,500│98.4.5│98.4.7│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
││││││即98年7月│
││││││21日│
├──┼─────┼─────┼────┼─────┼─────┤
│2│cn0000000│57,500│98.5.5│98.8.31│同上│
├──┼─────┼─────┼────┼─────┼─────┤
│3│cn0000000│57,500│98.6.5│98.8.31│同上│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