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共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06、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2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3公克)、吸食器1組及沾殘海洛因殘渣袋7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