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2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556號裁定不付審理。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2年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分別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上訴駁回(下稱案②),案①②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間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④),上開四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7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案①至③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減刑後之案④接續執行,已於97年
6月3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3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族公園女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民富十街街口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