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835、3836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5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7日晚上11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北投區某加油站女廁所內,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1月26日晚上
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北投區某加油站女廁所內,再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分別於上開採尿時間,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