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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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8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8日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出所,⑴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⑶另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⑷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編號⑸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編號⑸之罪因而分別視為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後前揭假釋期間業於96年7月16日屆滿,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9、20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華夏一村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分裝袋2個(內均無毒品殘留),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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