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原淨重共壹點壹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袋(原淨重共壹點壹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捌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尚不能認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98年5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觀光夜市內某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
17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東泰新村165之1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
0.22公克,驗餘毛重0.209公克;其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㈡於98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某遊藝場廁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
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原淨重共1.1103公克,驗餘淨重共1.085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