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參小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9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1.0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