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73號原告 王溎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遞狀表示不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書狀抬頭載為「聲請狀」,遞狀對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表明本書狀遞狀對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原告究竟意在陳情抑或意在提起行政訴訟,均有未明,請予補正說明,若係欲向有關機關陳情,本院將轉送有司依法處理;若原告意在起訴,則請補正書狀抬頭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二、若原告有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原告王溎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為 楊金樹 】)、起訴聲明(例如「原處分均撤銷」)、訴訟標的(例如被告臺北市00000000000000號)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裁決書。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裁決書)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若原告有意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請於上開補正期限(7日)內繳納,並提出上開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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