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聲請人 張苙純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邱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邱霧係於104年6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請人於104年7月11日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有本院106年6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於104年7月1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惟聲請人遲至106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法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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