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34號抗告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交通裁罰是對違規的行為人,不是對車主。執法人便宜行事,亂開罰單,法官不該幫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規定,抗告人為本件駕駛人,法官卻要把我當家人身分,法官違背法律精神;㈡台北在禁停標誌下劃了大大的停車格給腳踏車停,完全沒有機車停車格,再故意劃黃線來引誘來金融機構需臨時停車的民眾誤停,再來開單。這是本件要請法院裁定的問題所在;㈢法官應請台北市政府補正違規人是誰,不是語焉不詳的審理單,讓書記官、異議人無所是從。抗告人因此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令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裁決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
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F306078號裁決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具狀人則係乙○○,經原審法院書記官電話向乙○○本人電話查詢結果,確係乙○○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該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惟乙○○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且性質上本無從補正。另異議人於99年8月6日另寄一由甲○○為具狀人、乙○○為撰狀人之聲明異議狀到院(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此一聲明異議行為,已逾越20日之異議期間(本件原處分係於99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在受處分人戶籍地,99年8月6日時,業已超過聲明異議期間),是本件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照相舉發當時違規停車而並無駕駛人在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該機車車主即甲○○為受處分人,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1AF306078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甲○○裁處罰鍰,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所附舉發照片及該裁決書在卷可稽,亦即該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甲○○,並非抗告人乙○○,又依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而非以甲○○名義,再依據卷內資料,抗告人亦未受甲○○委任而聲明異議,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抗告人即非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人,抗告人對上開裁決書既無聲明異議之權,抗告人此項違背聲明異議程序權利之欠缺,即無從補正,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並無違誤。
四、原審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審另以其他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因本件應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理由駁回,則該程序以外之其他實體上理由,應均係贅載;抗告人另以實體上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本院亦不應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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