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再賢
王嫣嫣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三字第24號、100年度偵字第107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再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嫣嫣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從而,核被告林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嫣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林再賢以1詐欺行為致使2被害人受害,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再賢、王嫣嫣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等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