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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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並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毒品已產生心理上之依賴,有使其遠離毒品誘惑以促戒斷毒害之必要,復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13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鏟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已未再施用毒品,實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就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屬略重,希望能再減輕刑度云云。
四、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9年4月11日某時在其前揭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213公克,包裝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鏟、玻璃球吸食器各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原審第26頁背面),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絕毒品,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一、二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佐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審綜據上情,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