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昌知悉一般民眾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且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具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而可預見自其取得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施詐取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中旬,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甫於100年6月1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6月25日某時,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佯裝賣家,張貼「二手真品LV【M40123】大肩背包白彩曼哈頓包95新」之不實訊息,致使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4號4樓住處登入前開網站之 曾仲宇 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旋至臺北市○○區○○路2段16號上海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000元至陳勇昌上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嗣曾仲宇遲未取得競拍所購之商品,察覺有異,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仲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八分行100年8月12日渣打商銀SCB88字第0000000002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影本、網路列印畫面及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由於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係以個人信用為基礎之理財工具,具高度屬人性,衡情應善加保管,而無輕易交予他人之理。又利用蒐集得來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告知伊工作內容就是接到電話後去存、提款,一天有1,200元及提領款項10%之報酬等語,依其應徵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數額,顯與一般求職情形不同,而悖於常理,被告實難委為不知,是應可認被告已預見交付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仍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之使用目的及流向,而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年紀尚輕,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亦佳,並斟酌被告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