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