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吳詠智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吳詠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為被告。惟被告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4年10月27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
104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
收狀戳可按,依上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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