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謝旻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第一一五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一、四所示遭冒標者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子○○明知其與其夫每月共僅有新台幣(下同)約十三萬餘元之薪資,而民國八十六年間業已參與多起互助會,經濟狀況不佳已不足承擔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其自
己與遭冒名者即 許家瑞 、癸○○部分之會款,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陸續招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互助會,而連續於其缺款之際,在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互助會成立時日招募會員加入互助會,致使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全數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誤以被告確有資力繳交會款,而依各該互助會之會員人數繳交首會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確有參加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計被告因此詐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首會會款。又子○○復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時間及開標地點,連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庚○○及如附表四所示許家瑞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先後偽造庚○○及許家瑞之署押,並分別填載競標金額,而偽造該等投標單之準私文書,繼之佯以係庚○○、許家瑞欲參與競標,而將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作為表示庚○○、許家瑞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之用意證明出示予到場之活會會員,以行使該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開標後即向各到場之活會會員偽稱分別係庚○○、許家瑞得標,並向遭冒標之庚○○詐稱係他人得標,而對如附表一、四所示各該會期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四所示各該會期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及有參與互助會而遭冒標之庚○○因此陷於錯誤,信確為被告所指之人得標,而分別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四所示於遭冒標者及各該期仍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並詐取該等會期之會款。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子○○因無法償還債務而停止主持前揭互助會之事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互助會中未標得會款之活會會員,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庚○○、甲○○、丑○○、乙○、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 固坦 認其確有招募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並分別交付各該互助會之會單予互助會會員,且已陸續收取首會會款,又該等互助會均因其週轉不靈而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全數停會,除會員壬○○及戊○○欠繳部分會款外,迨至停會該期,與會會員辛○○、 古秋娘林秋梅黃政雄周月美周秀美謝碧芳黃淑珍陳灑雲蔡月香張順玲 等人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且均未遭冒標,而會單上得標者及標息均係依被告所陳而填載無誤者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甲○○、丑○○、乙○、辛○○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古秋娘、林秋梅、黃政雄、周月美、周秀美、謝碧芳、黃淑珍、陳灑雲、蔡月香及張順玲等於偵查時證述詳實,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存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假冒如附表四、五所示遭冒名者之名義參與各該互助會,亦未以如附表一、四所示遭冒標者之名義填載標單以標取該該會期之會款供己使用,其係經庚○○之同意而填寫標單,另許家瑞及癸○○部分係其父 黃景龍 所加入及標取者,其並無任何冒名入會及冒標會款之情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會員庚○○部分之會款,乃經庚○○同意借標後自行標取使用,其並未冒標該會,且曾告知庚○○活會部分始由庚○○繳納,前揭死會部分則由其代為繳付等情,業為證人庚○○所否認,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第九會時以五千七百元冒名標我的會,我和被告在 居仁 國中人事室會商時,被告曾當場承認有冒標我的會,互助會會單上有他所寫之「不是庚○○標」,並有簽名蓋章,人事室主任是古秋娘,他當時也有在場;2且有被告事後與我會算之帳單。立?明書上簽名之林秋梅及黃政雄也是居仁國中教師,他們也是這互助會之會員,因我自去年七月間即調去向上國中,比較不瞭解,他們告訴我說我已經是死會了,可是我並沒有標。」(詳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七○號偵訊筆錄第十二頁)、「(問:被告有無冒名標你的會?)我沒有同意他標我的會。」(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偵訊筆錄第八十三頁)、「(問:你有無同意被告以你之名標會?)沒有,我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會款我繳到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依被告以我名義標會之時間(八十八年三月)我應可取得一百二十二萬元之會款。(問:你前次曾說發生過車禍,有時記性較差,會否記錯?)應該不會,關于會款之事,我有隨時記帳,我並沒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標會。」(詳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一百二十九頁)、「八十八年三月被告冒我名義得標,我都不曉得,我只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我都自己去投標,但從來沒有標到,會款我繳到八十八年十一月被告停會為止,我都是繳活會的錢,因為我不知道會已經被標走了,因為我八十八年七月調至向上國中,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就以五千七百元以我的名義將會標走,我沒有將會頂給別人或讓給子○○。」(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及「我沒有標過,被告將我的會標走我不知道,我一直繳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我那時我已經在向上國中服務,所以不知道十月份出問題,我還繳至十一月份。」(詳見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筆錄)等情詳實,並經證人古秋娘、林秋梅及黃政雄分別於偵查時證稱:「(問:曾否聽聞被告承認冒標告訴人之互助會?)我曾聽被告說過告訴人(指庚○○)之互助會已標去了。」(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七頁)、「(問:(提示證明書)這證明書是你們所寫的?)是我所簽的沒錯,告訴人拿一張互助會單上註明有「子○○不是庚○○標」所以我才據此出具證明」(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七頁)及「此證明是證明告訴人之會已是死會了,不能參與債權分配」(詳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偵訊筆錄第七頁)等情在卷,復有互助會會單、載明「子○○親口告知於八十八年三月由伊本人冒用庚○○名義得標」等字樣之證明書及會算單等附卷足參,當堪見證人庚○○確僅曾參與被告所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且未自行或借予被告標取該會之互助會會款,而該會確有遭被告冒標之情事甚明,否則庚○○事後豈有仍以活會自居而繳交會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之可能,故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委非可取。
(二)又查,被告確曾假冒許家瑞及癸○○之名義加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互助會,並自行填載許家瑞名義之標單以標取會款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後陳稱:「許家瑞和癸○○曾親口對我說未加入這個互助會」(詳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十九頁)、「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我曾拿附表二之會單去癸○○的醫院問他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他說沒有,我有打電話去彰化鹿港許家瑞服務之百川醫院詢問他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我告訴他互助會的會期、會款等相關資料,他也說他沒有參加」等語,以及告訴人辛○○於偵查時陳稱「許家瑞說他未參與互助會」等情在卷,復核與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結證陳稱「從來沒有參加過子○○招募之互助會,未曾拿過互助會會簿,不知子○○有無以我名義參與互助會」等語相符,且有互助會會單附卷足稽,則堪認許家瑞及癸○○確實不知亦未參與被告所招募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互助會。再者,被告雖陳稱癸○○及許家瑞部分均係其父黃景龍所加入,許家瑞部分並有標取會款等情,並有互助會會簿附卷可佐;然查,黃景龍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死亡等情,既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黃景龍之除戶資料存卷可參,亦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互助會招募及許家瑞得標時,被告之父黃景龍業已死亡,自堪見被告辯稱前揭許家瑞及癸○○部分亦係黃景龍所加入,其未曾假冒許家瑞及癸○○之名義入會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得標日期以許家瑞名義標取會款云云,當非足取。準此,被告既係未經他人同意即自行填載互助會會簿及標單,並先後標取會款供己支應,則該互助會標單已有內容不實之情,而屬偽造之文書無疑,又被告再依假冒得標者即許家瑞之名義向活會會員收取前揭會款,復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另者,被告於偵查時既已自承:「(問:你是自何時起經濟情形變得不好?)自八十七年初起因有一些會被會員倒了才使經濟情況變壞,我和我先生二人薪水合起來月入約十三萬元左右,我說被倒了六、七個會,約四、五千萬元是陸續的,沒有重疊。」(詳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三號偵訊筆錄第八十四頁)、「(問:何以同時召集如此多的互助會?)因後來經濟困難,所以繼續召會希望藉由會錢救起來,想不到卻愈來愈糟糕,每次錢一不夠就想召個會把頭會的會款拿來還人家,因會首毋須付利息。」(詳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一百二十七頁)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有人不繳會款即週轉不靈」等情在卷,而佐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自行招募及加入 蔡蜜 等人所招募如附表八、九所示等互助會之總會款共計已達十餘萬元等情,復經證人乙○及癸○○證述詳實,並有如附表一、六至九所示由被告及蔡蜜招募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參,亦即迨至八十六年底被告每月當已無法以其與其夫之前揭薪資支應所有會款,財務確已陷入週轉不靈之狀況,當堪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雖仍有資力負擔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之互助會會款,然自八十七年初起業已明知且無力支付其後所招募之互助會,是其事後猶仍招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互助會,當有對於其他互助會員隱匿其已陷於周轉不靈而無力清償債務之實情,而令實際加入之會員誤認其仍有能力繳付會款以詐取首會會款等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事後雖以丁○○○及壬○○積欠其會款未納,始致其無力負擔而倒會,尚非無力承擔前揭會款等情置辯;惟被告既陳稱:「八十七年初我當時有在玩股票,我認為互助會利息低才召集互助會,後來股票虧錢又被其他人倒會,所以我的互助會才無法繼續。八十八年四、五月開始丁○○○有時會延滯繳交會款,到八十八年八、九月開始和她結算欠款,她共欠我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現在由 洪閨譽 取償,丁○○○從何時向我借款我已經忘記,我們之間往來,都是丁○○○跟我借錢,我沒有向她借過錢。他們繳交會款有時是以匯款方式,她標到後死會會款沒給我,除丁○○○本身參加我的互助會外,她兒子 郭崇德 也有參加,全部會款是八十七年四、五月後才開始積欠,丁○○○及郭崇德的會都已死會,另壬○○亦積欠我死會會款未償」等情在卷,且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我是以我自己及我兒子郭崇德名義加入互助會,除此沒有以他人名義加入互助會,我和我兒子郭崇德加入互助會部分都有得標及取得會款,有以互抵方式繳款,因為我之前有向子○○借錢,所以我得標的會款就抵償借款,我得標後都有繳交死會會款,我記得都有和子○○結算過,到現在我已沒有積欠子○○任何款項。」等語,以及證人壬○○證稱:「(問:何時開始沒有按期繳會款?)八十八年六月開始才沒有按期繳納會款,所以事後的會款才開票,在八十八年六月被告停會之前我都有按期繳納會款,支票是六月份以後才開,可以證明我是八十八年六月被告停會之後我才沒有繳。」等情詳實,是當認丁○○○及壬○○前揭部分之欠款乃係被告招募互助會後始發生,尚非被告無力繳付其自己及冒名部分會款之原因,自當無礙被告自八十七年初起業已自知無資力而仍招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互助會以詐取首會會款之犯行。綜上,被告另冒標如附表一、四所示互助會會員之會款,而致使如附表一、四所示各活會會員誤信前揭會員確有加入互助會或標取會款,因此交付該等會期之會款予被告收執,則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是被告辯稱其無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即合會法律關係,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七百零九條之九等條文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互助會訂約時間既均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自不受該增訂民法條文之規範,合先敘明。又修正前之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若有冒名盜標情事,被詐欺之對象僅係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及被冒名盜標者,是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未得標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先後二次於互助會投標單上偽造如附表一、四所示遭冒標者即庚○○、許家瑞之署押,而偽造該等投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詐取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各期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四所示遭冒標者及各該期之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連續偽造如附表一、四所示遭冒標者「庚○○」及「許家瑞」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另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後六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先後二次以一冒標行為及先後四次以一招募互助會之行為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均係觸犯數詐欺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互助會投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意旨未敘及被告冒標如附表四所示許家瑞該期互助會會款部分,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互助會會單及標單詐騙金錢,其詐取之金額不斐,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匪淺,惟業已賠償多位被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多數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等附卷可參,又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乃係擔任教職,本應自知律己以為典範,竟觸犯前揭罪行而非可輕縱,然其已深具悔意,並極力償付欠款達千萬餘元,且多數被害人均表達願意原諒被告,期待給予重生機會之意,是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假冒如附表一、四所示庚○○及許家瑞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互助會投標單,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而其上遭假冒者及庚○○及許家瑞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其所招募之會款,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止陸續招募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之互助會,而連續於其缺款之際,在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之互助會成立時日招募會員加入互助會,致使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全數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誤以被告確有資力繳交會款,而依各該互助會之會員人數繳交首會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確有參加各該互助會之會員,計被告因此詐得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之首會會款。又被告復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及開標地點,連續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寅○○及如附表二所示許家瑞、癸○○(誤載為 黃彥甫 )、丑○○、 黃淑貞 及蔡蜜等人(下稱寅○○等人)名義,在投標單上先後偽造寅○○等人之署押,並分別填載競標金額,而偽造該等投標單之準私文書,繼之佯以係寅○○等人欲參與競標,而將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作為表示寅○○等人願依該投標單所載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之用意證明出示予到場之活會會員,以行使該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開標後即向各到場之活會會員偽稱分別係寅○○等人得標,並向遭冒標之寅○○等人詐稱係他人得標,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會期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會期時仍屬活會之會員及有參與互助會而遭冒標之寅○○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信確為被告所指之人得標,而分別繳交各該期之活會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於各該期仍屬活會之互助會會員,並詐取該等會期之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詐取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之首會互助會款及行使偽造寅○○等人名義之標單以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寅○○等人之得標會款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丑○○、蔡蜜之夫乙○及辛○○等人指述詳實,復經證人壬○○、戊○○、古秋娘、林秋梅、黃政雄、周月美、周秀美、謝碧芳、黃淑珍、陳灑雲、蔡月香及張順玲等人證稱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存卷可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始因友人陸續積欠會款而經濟週轉不靈,尚非於八十六年間招募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互助會之初即
無法支應會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寅○○部分係寅○○自行加入後,於第二期退出,由戊○○承受繳款及標取會款,如附表二所示許家瑞及癸○○會員則係其父黃景龍將每月自許家瑞及癸○○處收取之費用,以許家瑞及癸○○名義入會、繳款,其後並標取許家瑞部分之會款,嗣因其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死亡,其始承受許家瑞及癸○○二會而繳交會款,並標取癸○○部分之會款,另蔡蜜部分乃係蔡蜜自行參與入會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由其夫乙○概括承受並委託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得標日期標取會款,其係事後始向乙○借用該期會款,又丑○○及黃淑貞部分亦係事後退出,而均由壬○○承接繳款及標取會款,其尚無詐取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之首會會款及假冒如附表一、二所示寅○○等人名義標取前揭會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以戊○○名義入會,另外有頂下寅○○、 陳清男 的互助會各一會,都是我自己去投標,被告還欠我寅○○部分之會款九萬多元,陳清男部分也還有差額未給我,得標金額如附表一之互助會簿所載,我也有參與被告所召募起訴書附表三、四之互助會,且均有得標,被告也有參加我招募的互助會二會(均是二萬元,被告都是死會),我們互相扣抵後,被告還欠我九萬多元。」等語,既核與證人 謝孟瑤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參加很多被告招組的互助會,前後已有十幾年,之前的互助會都已結束並均有拿到會款,我有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六年七月起會的互助會,後來有一會退會,因我準備調校,我有參加那個互助會沒錯,後來因為要調校才退會。」等情相符,則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寅○○部分確係寅○○自行入會後退會,由戊○○自第二會期起承受而繳款及標取會款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尚無冒標寅○○該會等情,即為可採。
(二)其次,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問:如附表二所示會單上丑○○之名字何以劃掉?)是我查證後劃掉的,我問子○○他說丑○○這一會被壬○○標走了,該會標單上之得標日期都是被告在居仁國中辦公室所寫。許家瑞和癸○○也曾親口對我說未加入這個互助會。」(詳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十九頁)、「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我曾拿附表二之會單去癸○○的醫院問他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他說沒有,我有打電話去彰化鹿港許家瑞服務之百川醫院詢問他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我告訴他互助會的會期、會款等相關資料,他也說他沒有參加。另外黃淑貞說他只參加這個互助會一會,不是會單所寫的二會,被告跟我說黃淑貞這一會是由壬○○頂替。其他會員都沒有問題。(提示如附表二之會單,問:未打勾之會員都求證過?) 呂琇枝林麗華張祝燁 等三人沒找到,因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沒去求證。」等情(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八十頁),復經證人丑○○於偵查時迭次證稱癸○○確曾告以未參與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等語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中癸○○、許家瑞、丑○○及黃淑貞等本人已確有可能未曾參與該會及標取互助會會款。
(三)又查,被告辯稱許家瑞及癸○○均曾匯款供其繳付前揭會款,應知悉黃景龍以其等名義加入前揭互助會云云,固提出存簿明細附卷可參,然倘依會簿所載證人許家瑞及癸○○部分係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得標日期以二千八百元及二千八百五十元得標以觀,許家瑞及癸○○部分之會款當係按月繳付三萬餘元不等,亦即應繳付之死會會款加上活會會款,每期所應繳付之會款總金額已當有所不同,含標息後應非八萬元或三萬元等匯款之數額,且被告所指前揭款項之匯款日期亦應非未按月繳付而無規則可循之情況。準此,被告以前揭未按期匯入及數額不符之金額為據,辯稱許家瑞及癸○○均知悉黃景龍有參與其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該等金額均係癸○○等人資為會款支付者云云,洵非有據。蓋因證人癸○○及許家瑞縱確曾匯入前揭款項予被告或黃景龍,然匯款之緣由既不一而足,尚非僅可供繳付會款之用,且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證稱該筆款項非供被告支應會款使用,而係借予被告之款項等語詳實,則佐以證人癸○○與被告係屬姊弟之至親關係,依理當無攀構上情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自當以證人癸○○所陳上情,方為可採,是前揭匯款明細應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且 益徵 許家瑞及癸○○部分之入會及標會確均非其等本人所加入或知悉者,允無疑義。然查,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中許家瑞及癸○○部分均係黃景龍以癸○○與許家瑞平日給予之費用加入,並有標取許家瑞部分之會款,嗣因黃景龍死亡,其始承受該等互助會而繳付死會及標取活會會款等語,既據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從十年前我每月就會給我父親黃景龍一些費用,至少三、五萬元,只會多不會少,我僅知我父親有在跟會,但不知用何人名義,可能我父親拿這些錢去入會,許家瑞經常去看我父親,看我父親時也會給他一些費用」等語詳實,復經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黃景龍生前確曾以癸○○及許家瑞名義參加被告子○○招募之互助會等情在卷,則被告所辯上情,核非無據。亦即雖依被告所提前揭存簿明細資料尚無足證明許家瑞及癸○○所為之匯款乃供被告繳付會款之用,然證人癸○○及卯○既陳稱上情稽詳,又黃景龍復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死亡而無從查證,有黃景龍之除戶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堪認被告於招募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時,黃景龍確曾以癸○○及許家瑞之名義參與入會,並按期以癸○○及許家瑞給予之費用繳交會款,甚且曾於如附表二所示得標時間標取許家瑞部分之會款無訛。故而,被告辯稱其係事後承受黃景龍以癸○○及許家瑞名義入會部分,尚無構成冒標犯行等語,當為可採。
(四)復查,證人丑○○於偵查時已曾證稱:「(問:曾否參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我想一想,應該是有,不過我只交了一期會款之後,因自己經濟週轉不過來,和被告說不要參加了,被告有將我交付的一期會費退還我。」(詳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廿六頁)、「(問:是否知道你的那一會由何人頂下?)不知道。」等語詳實(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七十九頁),是已堪認證人丑○○確曾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並於繳交一期會款後始退會。而查,證人壬○○於偵查時固曾陳稱:「(問: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你參加幾會?)我自己的是十三、十四,還有二十,即我自己、 許淑月吳彩霞 ,許淑月和吳彩霞是他們自己入會,由我負責向他們收取會款轉交子○○,因他們二人是我介紹加入,除此之外就沒有了,我並沒頂替丑○○及黃淑貞之互助會,我不知道這二會是什麼人標的。我真的沒有頂下他人之互助會。我參加被告所招募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共三十一會之互助會,並於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標到會款,他沒有全數給我,我怎可能再頂下他召集的互助會,他那時有拿本件互助會單向我說上面所有打勾的才有繳會款,沒打勾就是還沒有繳錢,上面是被告之字跡,他說那些沒打勾都要我頂替,我說我沒辦法。(問:被告向你說未打勾部份拿不到錢,要你頂替是何時之事?)是八十七年七月間之事,這時會已經標了五次了。」等情(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七十九頁);然此既堪見被告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告以壬○○是否頂下如附表二所示退會會員部分等情,當足證被告自始均陳稱丑○○及黃淑貞部分均係本人入會後退會而由壬○○承受者等語,已非無據。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即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會款部分,壬○○共有五會,即壬○○本人、許淑月、吳彩霞、丑○○及黃淑貞部分(問:該會後來由何人頂替?)是壬○○,他一共頂了五個會,壬○○頂了丑○○及黃淑貞各一會,另外吳彩霞、許淑月是透過壬○○代收會款,但都是這些會員自己入會的,也是他們自己標會的。(詳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廿六頁)、「(問:壬○○稱並沒有頂下他人之互助會有何意見?)我有向他說有二會要他頂下來,實際上就是丑○○、黃淑貞這二個互助會,他有同意頂下並有繳了會款。」(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七十九頁)等語在卷,復核與告訴人甲○○陳稱被告自始均告以丑○○及黃淑貞部分由壬○○承受等情相符,而證人壬○○除於偵查中陳稱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部分,其乃負責繳交自
己、許淑月及吳彩霞之會款等語外,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陳稱:「我有加入被告招組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八十七年九月有以三千二百元得標,也有拿到互助會款,事後我也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我還有參加被告的其他互助會,得標會款及死會會款互相扣抵,被告欠他人錢而倒會之後,最後結算我還欠她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因此我向他人借款還她,簽發的支票都已經兌現,互助會的會員多係同校老師,被告說她們加入後有的又說不要了,一直到八十七年八月時我問她,她說只有會單上有打勾的人有繳交會款,經過四個月還沒有給她錢,她不想負擔高額的利息,她要二個會給我,被告即在會單上面自己隨意勾選,我確定她沒勾選丑○○,事後我根本不曉得被告到底將誰的會給我,但我頂下的部分我有繳會款也有得標拿到會款,只是我不曉得是頂下誰的會,被告沒有更改標單名字,我自己本人沒去標,但有授權被告幫我標,標到後被告會給我會款,該互助會我確實頂下二會,可是我不知是頂下何人名義,該二會部分確實有給我會款。八十七年九月才由我頂下並繳納會款,之前我還沒有頂下的會款都是被告自己負責,她還說沒辦法支付那麼多會款,要請我幫忙,我才頂下二會,但不知道名字,不是五月就頂下該會。」等語詳實,並有勾選部分名單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參,自堪見壬○○乃係承受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中丑○○及黃淑貞二會之名義者無訛。又查,被告陳稱前揭二會乃由壬○○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標期得標並領取會款等語,既據證人壬○○證稱上情稽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存卷可參,則縱使被告辯稱:「黃淑貞那會從八十七年五月就讓壬○○頂,因黃淑貞說她沒辦法繳二次會錢,八十七年十二月就是壬○○得標。黃淑貞及丑○○均係繳到八十七年五月就沒有繳了而由壬○○頂下」等語,顯與證人壬○○證稱其係八十七年七月間始頂下該會其中二會等情有所差異,亦無礙於前揭丑○○及黃淑貞部分會期之投標等事宜均係由壬○○承受後所為,顯非遭被告冒標者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其亦無冒標該等會款等語,亦堪可取。
(五)另查,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即曾陳稱:「(問:你太太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去世?)是的,可是會單卻記載他在八十八年四月得標。(問:你曾否去標會?)有,我去時被告都推說還有什麼人沒到或有其他原因,我有課就去上課了,所以委託他代標,一般都是在一張標單上寫上標金及姓名。」(詳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十九頁)、「(問:被告跟你說蔡蜜的會是八十八年十月標到?)是的,我確實是十月標過之後,他和我說蔡蜜這會得標,他十一月還來向我借錢。」(詳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廿七頁)及「會單上蔡蜜部分都有參加,我女兒 洪瑩姍洪珮甄 也有參加,都是由蔡蜜代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印象中我在八十八年十月間繼承我太太權利標到會,但沒拿到會款,因被告缺錢用,向我借去用。蔡蜜部分之會款我是繳到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或十一月間。」(詳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七號偵訊筆錄第一百二十七頁)等語在卷,則堪見告訴人乙○於會員蔡蜜去世後,猶持續繳交如附表二所示蔡蜜部分之會款,並曾委由被告代為標取該會會款,而該會業已死會,被告係標取後始向乙○借用該筆會款金額甚明,亦即被告辯稱蔡蜜該會應係乙○於蔡蜜死亡後頂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委其代為投標而得標,因乙○自行參與之另一互助會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得標,致乙○有所混淆誤記,其尚無冒標蔡蜜所有前揭互助會之情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固另陳稱:「我仍有三個活會,有標到的部分都有拿到款項,都是由我太太蔡蜜以電話聯絡,我太太去世後,我沒有得標過。」等情;惟查,被告辯稱:「(問:蔡蜜的部分是否由丙○○頂下?)沒有,蔡蜜部分沒有人頂下,都是由她先生乙○繳錢,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他是八十八年十月得標,我有跟他說我欠錢請他先借給我,所以沒有給他會款。」等語,既核與乙○陳稱:「被告八十七年四月起會的互助會我一直都有繳錢,繳至八十八年十月,被告告訴我是八十八年十月時標到,以多少金額標到我忘記了,可是沒有給我會款,她說她欠錢叫我先借她,互助會單上註記我是八十八年四月得標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投標,我要去現場,她都說有人還沒有來,所以每次都沒有標到,我只有在八十八年十月標到一會,其他部分都沒有標到。」(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情相符,且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業已陳稱:「(問:蔡蜜部分的互助會是否是你承受?)是的,我一直繳她的會份的會錢,我女兒 洪佩甄洪盈珊 都有參加被告的互助會,從我太太過世我就概括承受,都沒有遲繳會款過。」、「(問:八十八年四月之後有無針對蔡蜜的互助會投標?)蔡蜜過世後,我連會單都沒有,我自己沒有去標,我沒有委託子○○有活會就幫我標,我只有跟子○○說我要標,要標多少我沒有去記,我知悉蔡蜜還有會在被告那邊,我有告訴被告說我要標,沒有說要標多少,也沒有告訴她我什麼時候要標,我忘了我有無要子○○幫我標。(問:有無授權子○○幫你標蔡蜜的會?)蔡蜜的會死會、活會加起來有十一、十二個會,所以根本不記得。蔡蜜的會我本身沒有親自去填寫標單,只有口頭講我要標,標多少委由被告代填,就說這個會我要,你幫我看看,看多少可以標起來就幫我填,上次說八十八年十月份得標是會太多,所以搞混了。」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蔡蜜部分之會款係由乙○承接後委其代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標取,其再行於事後向乙○借用該筆款項,並非未經同意擅自冒名標取等語,洵屬可採。
(六)至告訴人甲○○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十月那次應該是我得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我是八十八年十月份得標,其實我應該是八十八年七月時以二千七百元得標,因子○○叫我讓給校長,所以我讓給校長,當期我有繳活會會款二萬元,後來被告跟我講九月得標,之後九二一發生地震,九月也沒有拿到會款,所以該會目前應仍是活會,八十八年七月那會應該是編號十六的校長 黃翠珩 ,我並沒填寫標單在八十八年十月以三千一百五十元得標及拿到會款,我根本沒有去投標,我也沒有跟子○○說我要以三千一百五十元投標,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投標,活會會款我繳到八十八年八月,事後我就沒有再繳會款,被告說以後的死會會款不用繳,要用抵的,但都沒有看到錢,我沒有收到任何會款,這一會我還是六個活會其中一個。我沒有要被告幫我在八十八年十月投標,我認為我九月份已經標到這個會,所以我十月份沒有叫她幫我填寫標單,也沒有說過利息要她看著辦,反正一定要標到等語,我只有去標七月那個會。」等情;然查,告訴人甲○○先後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則陳稱:「(問:有無參與第二會?)有,我八十八年十月有標到會,是我自己要標的,可是後來被告沒有交給我錢。」、「我繳到八十八年九月份,我本來七月份就標到,後來讓給校長 黃翠行 ,被告說十月份要讓我標,十月份被告有給我十一萬元」等語詳實,是堪認如附表二所示甲○○部分會期確經甲○○自行標取,被告亦已交付部分會款予甲○○,僅係未能交付全數會款,而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構成冒標情事,併予敘明。
(七)末查,如附表一、六及七所示之互助會乃於八十六年間即招募,有互助會會簿存卷可參,而被告該時除參與部分互助會外,尚非無支付該等會款之能力,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云云,即屬無據。綜上可知,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前揭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冒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六號)略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及十二月間,分別以子○○、丙○○、己○○及癸○○等人名義,陸續加入告訴人乙○之妻蔡蜜所招募如附表八、九所示之互助會,而連續於如附表八、九所示之時間及開標地點,分別冒用丙○○、己○○及癸○○之名義,在投標單上先後偽造丙○○等人之署押,並分別填載競標金額,而偽造該等投標單之準私文書,繼之佯以係丙○○等人欲參與競標並得標,致蔡蜜因此交付該等會期之得標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蔡蜜及其他活會會員。雖被告嗣後均按期繳付會款,然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該等會款,計被告因此連續詐得如附表八、九所示之得標會款及死會會款等情,固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復有蔡蜜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單二紙存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曾於如附表八、九所示之時日以該等標息得標及領取會款等情詳實,自堪可認定被告確曾以自己名義參與如附表八、九所示之互助會,其後並繳付及標取如附表八、九所示丙○○等人之互助會會款無疑。又觀諸證人己○○、丙○○及癸○○分別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沒跟蔡蜜招募的互助會,故從來沒繳過會款,也沒標會及拿過會款,我根本不認識蔡蜜」、「子○○是我太太的姐姐,我有跟子○○及蔡蜜的會,被告和蔡蜜曾一起來找我或我太太,說哪個同事沒繳錢,問我要不要頂下來,我跟了好多會,根本搞不清楚哪會有跟,哪會沒有,有跟的都有繳會款,我曾說要標會買房子,結果什麼都沒拿到,蔡蜜的會我沒得標,偶爾她會找我太太要會款,我太太會跟我說,我太太若有去投標會跟我說,沒印象有以六千五百元或六千二百元得標,我也不曾打電話給乙○說要標八十七年二月這個會,我沒有親自拿過得標的會款,我太太應該不可能去幫我標會或拿會款。
我很早就有加入蔡蜜的會,但不曉得有無加入這二個會(指如附表八、九所示之互助會),我有加入就有繳會款,且是透過被告繳錢,蔡蜜是透過我才認識己○○」及「我未曾委託子○○或自行加入蔡蜜招募之互助會,我只見過蔡蜜一次,沒看過如附表八、九所示之互助會會簿」等情,可見己○○、丙○○及癸○○等人均未曾參與及標取如附表八、九所示之互助會,且蔡蜜確非透過被告認識己○○,而有自行以己○○等人名義入會之可能,否則己○○等人當應知悉其等是否仍有死會欠款迄未繳付,尚無陳稱未曾見過該等會簿或不記得有無入會及會款債務之理。另查,被告辯稱:「七月丙○○得標部分是我幫忙處理,我有跟乙○說我要標會,我說我還有一會,標單是用我的名字,因為蔡蜜所寫會簿上之名單,很多都沒入會,她跟我說幾個名單上沒加入或沒法繳錢就由我繳而頂下,本來丙○○這會的名字應該劃掉寫我名字才對,這會會款都是我繳也是我拿走,我不知丙○○有無實際加入這二會,蔡蜜告訴我頂幾個我就頂幾個。己○○的會也是我頂下來的,標得的會款是我拿走的,會款繳到八十八年十二月,都是由我繳交,我不知道互助會簿為何會寫己○○,蔡蜜問我頂下來好不好,我就同意了,他也沒有說我頂誰的,我跟乙○說我還有一個會要標,都是用我的名字標的,我沒有說要標己○○那會,我只知道還有幾個會要標,我根本不知道我是頂誰的。這幾個會我都是第二或第三會才接上去,蔡蜜過世後我才拿到互助會簿,我並沒有告訴她要用這些人名義入會,我沒有告訴他癸○○、丙○○、己○○這幾個人要加入,這幾個人的名字都是蔡蜜自己寫上的,我是陸續頂下,我要標會時再打電話告訴乙○說我要標會及還有幾個會沒標,癸○○部分則是我父親幫他加入,錢都是我父親在付的,他都是拿現金給我父親,我父親再拿給我去繳」等情,既核與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每月會給我父親黃景龍至少三、四萬元,只會多給不會少給,我只知我父親有在跟會,但不知以何人名義,可能我父親有將錢拿去跟會」等情,以及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陳稱:
「(問:癸○○、己○○、丙○○等人的會有被冒標?)如附表八、九所示之互助會是我太太蔡蜜招募的,八十七年六月蔡蜜過世我才接手,這些人都是我接手後去查,因為是我太太在世時就有,我不清楚到底怎麼回事。己○○部分要標時,是被告子○○打電話來,沒寫標單,她說要標六千七百元,標到的會款被告拿走了,繳款是否是己○○來繳的我不記得,丙○○部分要標多少也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講,丙○○八十七年二月那會我不知道,因為那時我太太還沒有過世,都是我太太處理,我於八十七年七月才開始接,我太太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舉行告別式,我根本沒心情處理互助會的事,被告那個月幫我做,就是幫忙我標會及收會錢,七月一日那會是她幫我處理。八十七年九月己○○這會是被告子○○打電話給我說她要標,沒有寫標單。(問:為何八十七年九月那會,會將被告標的標息填寫在「己○○」那欄?)我接手後有弄清楚,我知道己○○那會是被告頂,我有問過子○○還有幾個會,她就說還有誰,我從接手後就知道丙○○、癸○○、己○○的會都是被告的,因為我認識丙○○,癸○○是被告的弟弟,這三人我都認識,所以我都同意她用她本人名義標,然後將她的標息填載在丙○○等人該欄,這幾會的會款都是由被告繳,繳到八十八年十二月。我提告訴時當然必須說
那三會是被告冒名並冒標,一開始我太太做會首,會單上的名字是她填的,錢也是她經手,當初他們加入的情形我不清楚,到底是子○○叫我太太寫的或是我太太自己寫的我也不清楚,這三會都是被告打電話來說她要標,因為我知道被告還有幾個名字可以用,所以這幾會她沒有填標單,我自己知道她還有癸○○、丙○○及己○○三會,癸○○部分在我太太還未過世前就標了,我看這三個名字還有哪一個未標就填上去,因為收不到會錢才這樣提告訴」等語大致相符,自非矯飾之詞,且益徵被告辯稱丙○○及己○○部分係蔡蜜自行填寫後,始由其陸續承受並以自己名義標取會款,癸○○部分則由其父黃景龍加入,而由其代為繳交及標取會款等語,核非無據。況查,證人即會首蔡蜜及會員黃景龍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月間死亡等情,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癸○○陳述甚詳,亦即復已無從查證被告前揭所言為虛,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揭冒標而詐取會款之犯行,且拒繳死會會款單純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無另行向會首詐得財物之問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揭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⒈會期:本會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止,含會首計三十八人。
⒉金額:每會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採外標制。
⒊方式:每前月二十八日 於居仁 國中大辦公室開標,每逢暑假七、八月同時開標。
⒋付款:本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備註: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虛列會員「遭冒名者」─無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月份標息(新台幣)冒名及冒標(署押)詐得金額
一子○○會首無無
張啟桓 86.084500無無
三張祝燁86.095010無無
四戊○○86.106200無無
五周月美86.116200無無
吳細端 86.126000無無
七戊○○87.016000無無
八戊○○87.026000無(頂下原寅○○此會)無
林可煒 87.035800無無
十蔡蜜87.045500無無
十一黃淑貞87.055800無無
十二癸○○87.066000無(由黃景龍加入者)無
十三丙○○87.076000無無
十四 黃明敏 87.086500無無
十五戊○○87.095600無無
十六周秀美87.105700無無
十七古秋娘87.115700無無
十八 談祥生 87.125760無無
十九林可煒88.016020無無
二十 屠玲玲 88.026500無無
二一庚○○88.035700遭冒標(標單上署押一枚)
尚有活會17人x30000元=510,000
二二謝碧芳88.045760無無
二三黃淑珍88.055800無無
二四陳灑雲88.065800無無
二五 伍明珠 88.074500無無
二六 賴文珍 88.084400無無
二七洪閨譽88.094800無無
二八 韓耀祥 88.106020無無
二九 謝金靜 88.117500無無第三十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尚未得標會員計有:林秋梅、黃政雄、辛○○、蔡月香、 古銘照黃秀菊洪金芳 、張順玲及 粘榮祥
附表二:
⒈會期:本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止,共計二十八個月。
⒉金額:每會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採外標制。
⒊方式:每前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於居仁國中大辦公室開標,每逢暑假七、八月同時開標。
⒋付款:本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備註: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虛列會員「遭冒名者」─無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月份標息(新台幣)冒名及冒標(署押)詐得金額
一子○○會首無20000元x27人=540,000
二許淑月87.053200無(由壬○○轉交會款)無
三許家瑞87.062800無(由黃景龍加入者)無
四黃淑貞87.073000無無
五呂琇枝87.083000無無
六壬○○87.093200無無
七張祝燁87.102800無無
八吳彩霞87.113200無(由壬○○轉交會款)無
九壬○○87.123250無(頂下原黃淑貞此會)無
十呂琇枝88.013800無無
十一壬○○88.022700無(頂下原丑○○此會)無
十二癸○○88.032850無(由黃景龍加入者)無
十三蔡蜜88.042750無(由乙○頂下此會)無
十四周月美88.052950無無
十五 周蕙蘭 88.062700無無
十六 黃翠洵 88.072900無無
十七 段瑞年 88.082700無無
十八 張弘志 88.093050無無
十九甲○○88.103150無無
二十黃翠珩88.113400無無第二十一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尚未得標會員計有:謝金靜、林麗華、 李琇臻王雅音 、林秋梅、 林維倫林蘭室羅以琳
附表三:
⒈會期:本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止,含會首計三十一人。
⒉金額:每會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採外標制。
⒊方式:每前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於居仁國中大辦公室開標,每逢暑假七、八月同時開標。
⒋付款:本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備註: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虛列會員「遭冒名者」─無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月份標息(新台幣)冒名及冒標(署押)詐得金額
一子○○會首無20000元x30人=600,000
二張祝燁87.022300無無
三蔡蜜87.032500無無
四戊○○87.042500無無
五周月美87.052700無無
六許家瑞87.062850無(由黃景龍入會者)無
楊家玲 87.072850無無
八吳細端87.082700無無
九癸○○87.092850無(由黃景龍入會,被告頂下者)
十辛○○87.102700無無
十一 許沛揚 87.113000無無
十二 潘秀美 87.123150無無
十三周月美88.012950無無
十四丙○○88.022850無無
十五段瑞年88.033000無無
十六屠玲玲88.042800無無
十七 于雅江 88.052850無無
十八張弘志88.062850無無
十九林維倫88.072620無無
二十陳灑雲88.082620無無
二一 李金泉 88.092850無無
二二古秋娘88.102980無無
二三伍明珠88.113310無無第二十四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尚未得標會員計有:黃政雄、 許榮格張木樑 (二會)辛○○、 余漢云鄭慧娟 及林明聰。
附表四:
⒈會期:本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含會首計二十七人。
⒉金額:每會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採外標制。
⒊方式:每前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於居仁國中大辦公室開標。
⒋付款:本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備註: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虛列會員「遭冒名者」─許家瑞。會簿原登載 萬薇薇 、賴文珍、癸○○、黃明敏及 張愛華 部分,實由 李茂杰賴愛卿許進發洪瑩珊楊國粹 等人參與。
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月份標息(新台幣)冒名及冒標(署押)詐得金額
一子○○會首無扣除冒名者20000元x25人=500,000
二許家瑞87.112300遭冒名及冒標500,000
(標單上署押一枚)
三周月美87.122760無無
四丙○○88.012950無無
五戊○○88.022950無無
賴文彩 88.032950無無
七伍明珠88.042750無無
張培儒 88.052960無無
九李茂杰88.062600無無
十林可煒88.072500無無
十一 賴愛鄉 88.082500無無
十二 陳弘熙 88.092800無無
十三乙○88.103150無無
十四黃政雄88.113400無無第十五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尚未得標會員計有:林維倫、 林月香 、古秋娘、 賴月星劉淑靜 、許進發、 陳桂芬 、陳灑雲、 葉菊燕 、段瑞年、 洪盈姍 、楊國粹及 卓錦鳳
附表五:
⒈會期:本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止,含會首計二十一人。
⒉金額:每會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採外標制。
⒊方式:每前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於居仁國中大辦公室開標,每逢暑假七、八月同時開標。
⒋付款:本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備註: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虛列會員「遭冒名者」─癸○○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月份標息(新台幣)冒名及冒標(署押)詐得金額
一子○○會首無扣除冒名者30000元x19人=570,000
二林可煒88.083900無無
蔡淑瑛 88.092500無無
四周月美88.103850無無第五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尚未得標會員計有:林維倫、 張瓊英 、蔡月香、 吳鳳時楊晴晴 、賴文彩、 蔡秀琴 、呂琇枝、賴文珍、陳灑雲、壬○○、 林貴 、癸○○(即被告冒名者)、陳弘熙、張弘志及潘秀美(二會)。
附表六:
⒈會期:本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止,共計三十一個月。
⒉金額:每會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採外標制。
⒊方式:每前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於居仁國中大辦公室開標,每逢暑假七、八月同時開標。
⒋付款:本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備註: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虛列會員「遭冒名者」─無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月份標息(新台幣)冒名、冒標(署押)及詐得金額
一子○○會首無無
二林可煒86.116200無
三潘秀美86.126500無
四洪珮甄87.015500無(誤載為洪佩甄)
五吳細端87.025000無
六壬○○87.035800無
七楊晴晴87.047000無
八洪瑩珊87.057300無(誤載為洪盈珊)
九郭崇德87.065500無
十壬○○87.075800無
十一賴文珍87.085800無
十二壬○○87.096500無
十三癸○○87.105300無
十四周月美87.115700無
十五丙○○87.125700無
十六古秋娘88.016700無
十七 吳采霞 88.025300無
十八 程家玲 88.035300無
十九段瑞年88.044500無
二十林可煒88.055250無
二一戊○○88.065000無
二二洪閨譽88.075200無
二三 游曉琦 88.085050無
二四林維倫88.095000無
二五張瓊英88.105000無
二六 江詩琴 88.116666無第二十七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尚未得標會員計有:辛○○、劉淑靜、鄭慧娟、林貴及 林惟喬
附表七:
⒈會期:本會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止,共計三十四個月。
⒉金額:每會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整,採外標制。
⒊方式:每前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於居仁國中大辦公室開標,每逢暑假七、八月同時開標。
⒋付款:本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備註: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之虛列會員「遭冒名者」─無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月份標息(新台幣)冒名、冒標(署押)及詐得金額
一子○○會首無無
二張啟桓86.042300無
三周月美86.052200無
四李金泉86.062300無
五周月美86.072300無
六丙○○86.082300無
七戊○○86.092400無
八蔡蜜86.102600無
陳世穎 86.112700無
十段瑞年86.122600無
十一戊○○87.012700無
十二辛○○87.022700無
十三陳灑雲87.032550無
十四林可煒87.042600無
十五辛○○87.052500無
十六蔡月香87.062700無
十七 張澎 87.072700無
十八于雅江87.082700無
十九楊國粹87.093050無
二十謝金靜87.102780無
二一林維倫87.112800無
二二丑○○87.122850無
二三 陳素雯 88.012950無
二四于雅江88.022700無
二五 王嵩源 88.032750無
二六張愛華88.042600無
二七 林佩蓉 88.052200無
二八 張瓊方 88.062200無
二九許榮格88.072900無
三十林惟喬88.082050無
三一 梁碧蓮 88.092100無
三二 施素幸 88.102250無
三三賴月星88.113200無第三十四期以後即未再開標。
尚未得標會員計有: 蔡平雄吳仁英 及劉淑靜。
附表八:
一、會首為蔡蜜,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含蔡蜜本人共計三十四位會員,每會每月新台幣三萬元整,採外標制,每前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於居仁國中大辦公室開標,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二、癸○○:八十六年九月以五千三百元得標。取得會款九十九萬元,尚餘十七萬六千五百元死會會款未繳。
丙○○:八十七年二月以六千二百元得標。取得會款九十九萬元,尚餘十八萬一千元死會會款未繳。
子○○:八十七年三月以六千五百元得標。
附表九:
一、會首為蔡蜜,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含蔡蜜本人共計三十三位會員,每會每月新台幣三萬元整,採外標制,每前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於居仁國中大辦公室開標,會款以居仁國中發薪日為準,三日內交清。
二、己○○:八十七年九月以六千七百元得標。取得會款九十六萬元,尚餘二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死會會款未繳。
癸○○:八十七年五月以六千元得標。取得會款九十六萬元,尚餘二十八萬八千元死會會款未繳。
丙○○:八十七年七月以六千五百元得標。取得會款九十六萬元,尚餘二十九萬二千元死會會款未繳。
子○○:八十七年四月以七千零五十元得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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