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
戊○○○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告 榮昌 視訊科技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初起受僱於從事架設有線電視之網路工程為業之被告己○○
,其間被告己○○於同年三月五日起向合夥事業即被告榮昌視訊科技工程行(以下簡稱 榮昌行 )承攬其所承包之被告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和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纜線佈線工程,彼此間並約定負有工程監督與工地管理之權益,詎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原告經被告己○○之指派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實施纜線佈線等工作時(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卻因雇主己○○疏失未於工地實施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亦未為任何安全防護之設備或措施,而發包工程之被告榮昌行與被告家和公司之現場監工 林榮成 亦無善盡督導之責,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應盡之責任、義務,以致原告於系爭工程作業時,遭路過之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更遭彼時地下道中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衝撞,導致原告頭部受創,經送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亞東醫院急救,並施以開刀手術,雖倖挽回一命,然仍成植物人狀態,陷於極重度傷殘。
⒉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榮昌行間;及被告榮昌行與被告己○○間,其工程承攬契約
均約定要有現場監工,依約均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事項,且彼此均有數件工程於施工中,因此系爭電纜佈線工程,乃其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為上開被告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然上開被告竟疏於防範而造成原告之嚴重受傷,因此,被告等人對於本件之職業災害發生應負嚴重過失責任。被告家和公司之工程師林榮成負責到現場指揮監督施工,其導致原告作業時被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亦有督導不周之缺失,而被告家和公司既為定作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應事前告知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有關安全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另被告家和公司既然承租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線竿設備,且依照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榮昌行間之契約,亦約定一切工程內容悉依圖說及附件及被告家和公司公司之工地主管工程師指示辦理,故被告家和公司應屬工作場所之提供者,依照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即有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被告家和公司對於原告於其所提供之場所內施工,卻不督促被告榮昌行及己○○對所僱用之勞工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即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之場所,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著實違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勞動權益之法律規定,其於定作上及指示上殊難謂無過失,被告榮昌行又違反其與被告家和公司間不得轉約之約定,其擅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己○○,實有未盡監督及選擇之義務,更見其對於原告之受傷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且其將系爭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己○○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二項之規定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由告知被告己○○,被告己○○明知依工程合約書需七人履行契約,但當日卻僅由三人於現場施作工程,被告榮昌行即有疏於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應盡義務,對於本件原告因此受到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己○○係本件事故發生之雇主,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款之作為義務,以上三人均屬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律,而有過失,另被告甲○○駕車之路段為時速四十公里,其卻自稱行經現場時時速約四十公里,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之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被告甲○○竟未減速慢行,顯為超速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且依照被告甲○○所述:其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前曾停過紅綠燈,但卻於五秒鐘即到達案發地點,而證人 黃昆林 卻稱,從紅綠燈到案發地點為一百六十公尺,則以被告甲○○進行之情形觀之,被告甲○○車速應為極快,且被告甲○○亦自承係因下坡造成加速所致,益見被告甲○○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本件事件發生時之直接過失侵權行為人,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人,被告等人雖無意思聯絡,但彼此之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受到傷害,自屬共同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⑴關於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含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等資加生活
上之必須費用):原告受傷每年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另外依每日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及其每年看護費用八十萬三千元,每月增加之生活必須費用為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以上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為二千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
⑵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準,計
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再依霍夫曼之計算式計算,原告得請求四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呈植物人狀態,氣管被切開、三餐賴人灌食
流質食物,且需按時抽痰,完全喪失自我謀生能力,日常生活如人間煉獄,精神遭受殘酷重擊,痛不欲生,且原告之母親為免原告因長年癱瘓致皮膚、肌肉壞死、潰爛,需長年不時為原告擦拭、翻身、拍背、如今亦因會有嚴重之脊椎側彎,疼痛難耐,身心俱疲弱不堪,基於以上,故請求二百萬元。
以上共計三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
⒋被告己○○於偵查時自承:本件系爭工程係其所承攬,且事故發生時其與原告、
及訴外人 彭國雄 均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施工,並由其擔任現場指揮,並指稱原告係負責「交通及佈線」,是原告於事故現場所為,均係依被告己○○之指揮,而被告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相關案件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原告有何過失,或不當之處,是原告應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非有據。
⒌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案發前曾到環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
⒍原告先前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部分,到目前為止,雖經鈞院判決(九
十年訴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案件),被告至今均未給付任何一筆補償金予原告。㈢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本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六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原告監護人畢業證書、原告失業給付之收據、僱用特別看護每日薪資數額憑證、原告之畢業證書、勞工保險卡、每月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工作簽認單、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六五號民事案件被告家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之答辯狀、被告榮昌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之答辯狀(含被告家和公司工程日報表影本十五張)、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四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六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車禍現場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秋榮 。
二、被告家和公司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己○○,其遭不明路過之車輛拖拉纜線而掉落地下道,再遭正
於地下道內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致傷,縱係如此,其亦因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家和公司無涉。
⒉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範雇主,原告之雇主既為被告己○
○,並非家和公司,無論工地設施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亦與家和被告公司無涉。
⒊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己○○及被告榮昌行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
亦約定被告己○○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相關規定,同條第五款則係被告己○○應遵守交通及道路法規,如發生意外,則由被告己○○負責,由此可知,工地設施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交通法規應屬己○○之義務,亦與被告家和公司無涉。再者,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榮昌行訂立之承攬契約,已載明榮昌行不得任意轉包,工地管理則由被告榮昌行負責,被告家和公司並無義務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及實施交通安全管制。
⒋原告與訴外人彭國雄、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共同至臺
北縣樹林市○○路段架設纜線佈線工程,由原告負責路面指揮交通,因被告己○○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於作業時被路過車輛不慎鉤到纜線而彈落地下道,跌至當時正巧經過地下道之被告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蓋上而受有傷害,由此可知,原告當時係負責指揮現場交通之人,其未盡指揮交通之注意義務,又遭不明大貨車不服從指揮,快速通過而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及該不明大貨車司機不服從指揮等情均有過失,被告己○○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而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實與被告家和公司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⒌被告榮昌行曾帶領被告己○○及其包含原告等工人至被告家和公司工程部,由被
告家和公司指派之 彭榮杰 組長講習安全維護及施工法、施工品質等事項,足見被告家和公司已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於施工前詳細將其有關事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事項應採取之措施,完全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且從被告榮昌行所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知,其承商名稱為「榮昌視訊」,而被告己○○及原告等人則被列為「工作人員」,則對被告家和公司而言,被告榮昌行應該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之雇主,自應由被告榮昌行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
⒍被告家和公司對於纜線之設計並不具侵害他人之危險性,而就工作之執行,亦僅
立於監督是否已按圖施工完成,並無任何其他執行上之指示,故其並無任何定作上或指示上之過失可言,原告復指稱被告家和公司疏於行使工程監督及工地管理義務,然被告家和公司並無監工及管理之義務,且依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庚○○○間之工程合約,亦約定一切施工安全由被告榮昌行負責,被告榮昌行對於施工時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自應有負責,且合約內亦約定不得轉包,被告庚○○○自應負責現場安全之維護、管理。另合約亦約定被告家和公司隨時得派員以長期或抽查方式,監督被告榮昌行是否有依約完成施工,被告家和公司事後派員前往抽查,尚難認為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與指示有何過失。
㈢證據:提出有線電視同軸網路工程合約書一份、被告榮昌行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零六五號民事案件之民事答辯狀、工程日報表、準備程序筆錄各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榮成、彭榮杰。
三、被告榮昌行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榮昌行與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承攬被告榮昌行所承攬之被告家和
公司有線電視公司之網路布纜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明訂於合約書第九條(工地管理)第四項約定:被告己○○在工程承攬期間所僱用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法,同條第四項:被告己○○在施工期間願確實遵守交通及道路法規,及第十條(工地設備)第二項約定:施工期間應注意施工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並遵照(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施工地點設置各項安全措施,倘因疏忽以致發生意外或損及公私建物,地面或地下水、電、瓦斯管線設備及人民生命財產等事故,統歸被告己○○負責賠償,與被告榮昌行無涉。
⒉被告己○○指派原告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中華路地下道架設纜線佈線時,未
遵照合約第九條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疏失於工地實施交通安全管制措施及設置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原告於作業時被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為適時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有傷害,應歸責於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己○○之疏失行為所致,非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致發生侵權行為之結果,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榮昌行間之定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被告己○○所述,本件純粹係交通事故,並非施作電纜線工作受傷,與被告榮昌行無關,尚難認為係侵權行為人。
⒊原告業已依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與勞工保險領得給付,縱有損害也僅得向雇主即被告己○○請求損害賠償。
㈢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一七二號再議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四、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略為: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與原告及訴外人 許志宏 、彭國雄、 林瑞泉 、
林明輝 、 周棟成 、 林燕超 等人約定由被告己○○代表向被告榮昌行承攬被告家和公司之有線電視之佈纜工程,約定所得工程款扣除車輛加油維修、伙食費後,按出工日數及佈纜米數計算工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被告己○○於原告、及訴外人彭國雄同意下,三人出班,至臺北縣樹林中山路、中華路地下道口施工,由訴外人彭國雄與被告己○○在電桿上施工固定線纜,原告在路面指揮交通,注意安全,竟仍發生意外,案發當時被告己○○在電桿上故不知道實際發生情形,只知若無繫安全帶可能傷亡更重,且當初約定共同工作,乃為使承攬工程時能注意安全。
㈢證據:提出被告家和公司H2-N11工資計算筆記影本一張、公共危險執行傳
票影本一張、成大醫院醫生證明一張、郵局綜合醫院出生證明一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協調會影本一張、戶口影本一張為證。
五、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陳述略為:
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請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訴訟全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⒉原告當時係由被告己○○指派至臺北縣樹林市○○路○○道口現場護欄旁拉線,
茲因閃避不明大型貨車闖越工地,致造成該車輛車頂勾到升高中之電纜線,將原告震彈墜落至地下道,則原告之受傷即非被告所引起,而被告甲○○於原告墜落時恰巧開車行經現場,原告跌落並直接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造成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引擎蓋與右前輪擋泥板外毀損,依照片上車輛所撞擊之位置,亦足以證明原告卻係從護欄尚方跌落而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被告係依一般交通規則規定駕駛,實難預測會有東西掉落壓毀車子前方,並事前加以防範,是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甲○○造成原告重傷。被告於案發之後,即維持現場情形,並迅速通知救護車到場,進而全程指揮交通,參予救人即等待警員前來製作筆錄,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開車衝撞致其受傷,均非有據。
㈢證據:提出照片十一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四0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昆林。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五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三六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四二五三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宗,及依職權向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與本案相關之筆錄及資料;向財政部國稅局所屬各單位查詢兩造之財產狀況;向沙鹿童綜合醫院函查原告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原告是否有看護必要、看護日數、每日之合理價格、及是否有復健之必要等事項。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共同訴訟被告共有家和公司、榮昌行、己○○、甲○○等四人,其中被告榮昌行營業所位於臺中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向本院提起訴訟,被告甲○○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訴訟全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非有據。
二、本件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己○○,其間被告己○○向被告榮昌行承攬系爭工程,其彼此間並約定負有工程監督與工地管理之權益,詎原告經被告己○○之指派至地下道口實施纜線佈線等工作時,卻因雇主己○○疏失未於工地實施交通安全管制措施,亦未為任何安全防護之設備或措施,而發包工程被告榮昌行與被告家和公司亦無善盡督導之責,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應盡之責任、義務,以致原告於前揭纜線佈線工程作業時,遭路過之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更遭彼時地下道中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導致原告頭部受創,經送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並施以開刀手術,雖倖挽回一命,然仍成植物人狀態,陷於極重度傷殘。被告己○○、榮昌行、家和公司分別違反保護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甲○○則駕車超速重創原告,致原告受傷,係本件事件發生時之直接過失侵權行為人,則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人,被告等人雖無意思聯絡,但彼此之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受到傷害,自屬共同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家和公司則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己○○,其遭不明路過之車輛拖拉纜線而掉落地下道,再遭正於地下道內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衝撞致傷,縱係如此,其亦因交通事故受傷,與被告家和公司無涉。且被告家和公司為定作人,無須負雇主之責任,且於定作上及指示上均無過失,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均依法實行,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被告榮昌行則以其與被告己○○間之工程合約書已約定被告己○○在工程承攬期間所僱用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法規,及被告己○○在施工期間願確實遵守交通及道路法規,另於施工地點設置各項安全措施,倘因疏忽以致發生意外或損及公私建物,地面或地下水、電、瓦斯管線設備及人民生命財產等事故,統歸被告己○○負責賠償,且被告己○○為雇主,被告榮昌行僅為定作人,本件實與與被告榮昌行無涉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其係與原告及訴外人許志宏、彭國雄、林瑞泉、林明輝、周棟成、林燕超等人約定由訴外人己○○代表向被告榮昌行承攬被告家和公司之有線電視之佈纜工程,約定所得工程款扣除車輛加油維修、伙食費後,按出工日數及佈纜米數計算工資,案發當日被告己○○於原告、及訴外人彭國雄同意下,三人出班,故其並非雇主等語置辯;被告甲○○則以其於原告墜落時恰巧開車行經現場,原告跌落並直接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造成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引擎蓋與右前輪擋泥板外毀損,被告係依一般交通規則規定駕駛,實難預測會有東西掉落壓毀車子前方,並事前加以防範,是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甲○○造成原告重傷等語置辯。
四、關於被告己○○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係以架設有線電視之網路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己○○僱用原告及彭國雄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實施纜線佈線等工作時,卻因被告己○○未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施工時未就勞工作場所之通道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從事上述工程,因遭不明大型貨車車頂勾到升高中之電纜線,將原告彈落墜落於地下道,致跌落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蓋上,並受有頭部嚴重挫傷,經送往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急救,並施以開刀手術,雖倖挽回一命,然仍成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為證。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其並非原告之僱用人,而係於於八十八年三月初與原告及訴外人許志宏、彭國雄、林瑞泉、林明輝、周棟成、林燕超等人約定由被告己○○代表向被告榮昌行承攬被告家和公司之有線電視之佈纜工程,約定所得工程款扣除車輛加油維修、伙食費後,按出工日數及佈纜米數計算工資等語,惟查,被告己○○於警訊中陳稱:對於原告之父丁○○向警方稱其子即原告曾受僱於我,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架設有線電視之纜線,因工作安全發生意外造成重傷,並無意見,而上開工程係由我向被告榮昌行所承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顯見被告己○○於案發當時已承認其為原告之雇主,且系爭工程係由其向被告榮昌行所承包,且所提出之被告家和公司H2-N11工資計算筆記影本一張、僅為其事後個人所提出之表格資料,並上並無任何簽名或用印資料,實無法得知其製作人為何?而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被告抗辯其僅代表原告等七人向被告榮昌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雇主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
,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原告之雇主,其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實施纜線佈線等工作時,應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施工時勞工作場所之通道應提供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事上述工程,致原告因遭不明大型貨車車頂勾到升高中之電纜線,將原告彈落墜落於地下道,並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蓋上而受傷,實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更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以推定其就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暨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每年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二千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另外依每日二十四小時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及其每年看護費用八十萬三千元,每月增加之生活必須費用為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以上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千六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六元,以上共計二千六百五十四萬九千七九十一元等語,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受傷後,經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氣切手術後,尚需以鼻胃管餵食,其依其情形在一般合法立案之養護機構(有氣切之情形)照料下,每月應增加生活之費用應為三萬八千元,此有沙鹿童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九一)童醫字第四七三號函附卷足參,則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發生本件事故時為二十歲,其性別為男,參酌內政部所公佈之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為五十三點六七歲(按原告之情形雖因顱內出血開顱手術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以病人目前身體其他內臟之功能狀態,其生命年限應與同年齡之年輕人年限平均數雷同,此有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童醫字第一六0號附卷可參),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應為一千二百零五萬八千九百零七元{即若以年為計算,原告每月應支出之費用為三萬八千元,其年薪為四十五萬六千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456000X26.00000000(此為應53年之霍夫曼係數)+456000X0.67X(2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張關於往後每年尚應支付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云云,復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此採,又原告之情形既可在一般合法立案之養護機構(有氣切之情形)照料下,僅需每月支出增加生活之費用三萬八千元為已足,原告另外請求每日二千二百元之看護費用,即無必要,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千二百零五萬八千九百零七元以內尚屬有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之減少程度固應以被害人之職業性質、年齡、再教育、再就職或轉
業之可能性、被害人所殘存能力適於選擇何種職業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定,且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斟酌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之行為導致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故請求以基本工資
計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再依霍夫曼之計算式計算,故請求四百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等語,經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被告己○○從事纜線佈線等工作,沙鹿高級工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進修補習學校化工科結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一紙附卷足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一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號函所示,原告受傷情形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受傷,經亞東醫院急診並接受開顱手術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沙鹿童綜合區域教學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氣切手術後,尚需以鼻胃管餵食,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則屬第一級等情,故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準,尚屬合理,次查,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最低年齡為六十歲,此項規定非不得作為參酌勞工勞動年限之參考,原告以六十五歲為勞動基準法退休之年齡,尚屬無據,本院斟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學歷及其身體狀況等情形,認為原告主張以六十五歲為計算標準,尚嫌過高,仍應以六十歲較為妥適,是以此為計算,原告自診療後至其主張可勞動能力至六十歲為止,尚受有四十年又五月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再按霍夫曼計算法之年別複式霍夫曼式現值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四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即若以年為計算,原告每月之工作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年薪十九萬零八十元,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0080X22.00000000(此為40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80X0.42X(2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呈植物人狀態,氣管被切開、三餐賴人灌食流質
食物,且需按時抽痰,完全喪失自我謀生能力,日常生活如人間煉獄,精神遭受殘酷重擊,痛不欲生,且原告之母親為免原告因長年癱瘓致皮膚、肌肉壞死、潰爛,需長年不時為原告擦拭、翻身、拍背、如今亦因會有嚴重之脊椎側灣,疼痛難耐,身心俱疲弱不堪,基於以上,故請求二百萬元等語。
⑵繼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三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二十三歲,沙鹿高級工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進修補習學校化工科結業、案發前曾到環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工作,當時每月薪資約為二萬二千元,受傷前所從事纜線佈線之工作、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大智密字第0九二0000一六0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證),及其因本次被告己○○之過失,而呈植物人狀態,氣管被切開、三餐賴人灌食流質食物,且需按時抽痰,完全喪失自我謀生能力,精神遭受之折磨,遠非常人所能忍受,被告己○○(000年00月000日生)現年四十二歲,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參照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字第一八七三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其財產情形(詳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年五月十日中區國稅沙鹿資字第0九一0000八0七八號函),及行為所造成原告嚴重受傷,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經氣切手術後,尚需以鼻胃管餵食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非淺,是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允當,無需再為酌減。
⒋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
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決。查本件依照被告己○○於偵查時所陳:本件系爭工程係其所承攬,且事故發生時其與原告、及訴外人彭國雄均在系爭工程施工處施工,並由其擔任現場指揮,而原告係負責「交通及佈線」之工作,此亦為原告及被告家和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家和公司對於原告負責上開工作認有原告亦有過失,然對於原告於負責交通及佈線工作時,有何應注意事項,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被告家和公司復未能舉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己○○請求之金額共計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零六十六
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兩造並未約定有何給付期限,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時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家和公司部分: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榮昌行承攬,於訂定工程契約時,即已於契約中多處以書面明文告知承攬人應切實遵守勞安法及其他相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及契約。例如:第十條工地管理約定:⑴被告榮昌行於開工時,應具備工地負責人及安全衛生人員,並將姓名、資格、身份證編號、執照影本及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送交被告家和公司備查,非經被告家和公司之同意,不得隨意更換,且經被告家和公司認為不稱職時得要求更換;⑵乙方於施工時,應對所有機具及車輛、人員,按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交通安全所有法規事項辦理,並負責投保工程意外險;⑶被告榮昌行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之規定確切執行,並依規定呈報施工地區安全檢查機構等訂入合約,要求承攬人遵守。其所為之書面陳述事實,已使被告榮昌行知悉其內容之義務,雖未針對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為約定,然客觀上已足以使其知悉應注意何種事項,此外本件承攬人被告榮昌行所登記營業項目又包含電纜安裝工程業乙項(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對於系爭工程等工作自具備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此種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實知之甚詳,故被告家和公司前述作為,應已善盡法定之事前告知義務,要無庸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盡前揭告知義務,尚非有據。
㈡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所謂之「共同作業」,依勞委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八一勞安三字第三四一四四號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作業活動之場所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之範疇。」再依勞委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五勞安一字第一四七○七○號函:「所稱共同作業,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而其參與不限於勞力,且應依事實認定,惟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者,尚非屬共同作業。」足證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經查,本件被告家和公司係將系爭工程全部交與被告榮昌行承攬,並約定:被告榮昌行不得將系爭工程全部或部分轉包,否則視同違約,並得終止合約,此可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八條第三款、第十九條所載足稽。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契約內並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及交通安全之所有法規規定事項委由被告榮昌行負責,要難認為本件係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榮昌行有分別共同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有採取前揭法條所示措施之必要。又查,被告家和公司與被告榮昌行間於前揭合約書第九條關於工程監督部分雖約定:⒈被告家和公司得隨時派員長期或抽查被告榮昌行施工之狀況,並視工程需要,要求被告榮昌行增加施工人員。⒉被告之監工,得視現地狀況及被告榮昌行工地負責人之稱職或進度狀況,隨時以書面或口頭通知乙方,要求改善,否則勒令停工,終止契約等語,惟此乃被告家和公司為加強對於被告榮昌行施工之進度與品質所為之約定,是否派員到現場監督,仍屬被告家和公司之權利,故實際上是否派員到場監督,仍須被告家和公司是否派員到場監工為斷,復查,證人林榮成到庭證稱:施工時我們(指被告家和公司)並不負責現場監督,因為合約內容是約定承包商必須自行安排工地負責人監督,我(所從事的工作)是僅係事後檢查等語,而被告家和實際上派工程師前往現場監督,亦僅為事後針對施工之進度為抽查,尚非一定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對於現場施工人員隨時檢驗是否依合約按圖施工,是尚難認為被告家和公司有共同作業之情形,而可認為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
㈢再者,證人 彭榮傑 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當時擔任線纜架設之監工,我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家和公司工作,在八十六年年初就擔任線纜架設的監工,本件開工前一週榮昌行也派人到我們公司上課(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人員五人以上,關於施工前的告知事項有兩個小時,施工範圍細項有關架設的範圍及架空作業安全、邊溝下水道工程作業安全、架空時高度的安全與距離、架空佈放工作安全、重要路口需要管制(比方若有道路有需要管制需要提報警察局核准,作業上需要事先提出申請、施工時應擺放交通錐及指示燈、管制時須考量過往車及人員的需要使用安全範圍)另有防止被電擊部分等。參加人員總共有五人以上(包括我、榮昌公司員工有五人以上),此次上課是針對系爭工程實施等語,足見被告家和公司確有對於承攬人針對系爭工程施工前實施有關勞工安全方面之課程教育,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家和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定作與指示過失乙節,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主張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家和公司為定作人,其所屬工程師林榮成未盡現場指揮
監督之責,導致原告作業時被路過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六十三條之關於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外,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事前告知事項,及同法第十八條關於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等保護勞工之保護勞工規定,及其於定作或指示上自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告榮昌行部分:次查,被告榮昌行又將其向被告家和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轉包予被告己○○,此業據被告榮昌行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為證,此舉固違反其與被告家和公司之約定,惟如前所述,此一情形僅被告家和公司對此得主張終止契約關係,被告雖違約將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己○○,其與被告己○○間之關係,仍為承攬關係,要難據此即認為其應負僱用人之監督或選擇義務,甚且被告榮昌行與被告己○○間,於訂定工程合約書時,亦已於契約中多處以書面明文告知承攬人應切實遵守勞安法及其他相關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含交通及道路法規)及契約。諸如:第九條工地管理約定:⑴被告己○○在工程期間所僱用之勞工,其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並願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暨其相關法令,並由勞工安全衛生檢查人員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實施自動檢查,⑵被告己○○在施工期間應確實遵守交通及道路法規。第十條關於工地設備則約定:施工期間應注意施工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並遵照「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工作地點設置各項安全措施等訂入合約,要求承攬人遵守。其所為之書面陳述事實,亦能使被告己○○知悉其內容之義務,雖未針對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為約定,然客觀上已足以使其知悉應注意何種事項,此外本件承攬人被告己○○既然能承攬到系爭工程,自當對於對於系爭工程等工作自具備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此種作業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實知之甚詳,特別是關於道路交通之相關法令為一般普通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榮昌行前述作為,應亦已善盡法定之事前告知義務,原告主張榮昌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二項之規定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事由告知被告己○○,而有違反保護勞工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云云,尚非有據。
七、被告甲○○部分: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八十七年台上字八七號著有判決可參。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隧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工作時,遭路過之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而遭彼時地下道中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導致原告受傷,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遭不詳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此一情形,以一般駕駛車輛之人所具備之能力和經驗,尚屬無法預測之事,更何況原告遭車輛拖拉纜線而墜落地下道時,其掉落位置係掉落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輪車蓋上方,此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二幀附卷及被告甲○○所提出之照片七幀附卷足參,顯見原告係被不詳車輛拖拉墜落地下道時,被告甲○○之車輛即行經該處,並非原告已墜落到地下道,被告甲○○未注意該情形,貿然行駛或未即時煞車而撞擊原告,據此,尚難認為被告甲○○有應行能注意之情形而不為注意可言。
㈢原告雖又以被告甲○○駕車行經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其卻自稱行經現場時時速
約四十公里,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之行經隧道應減速慢行,被告甲○○竟未減速面行,顯為超速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云云,然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甲○○撞擊之地點路段當時之時速固為四十公里,此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樹建字第0九一00四一九三一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亦陳稱:我知道此路段限速約四十公里,我時速約四十公里等語,次查,證人黃昆林到庭結證稱:原告從天橋掉下來我有看到,當時遇到紅綠燈,我停在馬路上,我的車子是在甲○○之後,綠燈開始起步,我跟甲○○的車子走,甲○○的前面也有車子,紅綠燈與事故點大約不到一百公尺,甲○○的車子到地下道的時速我跟在後面,當時車速大約是三、四十公里,我就看到有一個人從上面掉下來,人掉下來的之後,就撞到甲○○的右車輪上方的引擎蓋上方,並不是甲○○的車子撞到,人掉下來之後,我就看到甲○○就立刻停車,我下車下來看,就看到工頭喊誰會急救等語,是被告甲○○案發當時難認為有超速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超速及減速之情形,復未能舉證證明,尚非有據。至於被告甲○○雖陳述:其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中華路地下道口前曾停過紅綠燈,但卻於五秒鐘即到達案發地點,事後又稱:從紅綠燈起步到被撞及之地點約一百六十公尺(原告誤載為證人黃昆林所證稱),以此計算時速高達一百十五點二公里,而五秒鐘即可加速到一百一十五點二公里,除顯與常情有違外,足見其事後所稱,並非可採。而本件係被告己○○未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施工時未就勞工作場所之通道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從事上述工程,而遭不詳駕駛人大型貨車車頂勾到升高中之電纜線,將原告彈落墜落於地下道,已如前述,而就原告跌落之情形觀之,原告係由上往下墜落,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嚴重挫傷,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蓋上方及右輪前方板金有多處出現凹陷,足見原告係於被告甲○○前進當中墜落至其所駕駛之車上,以一般人之注意,實無法預見上開情形,而為必要之防範措施,是對於被告甲○○而言,此乃純屬意外,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其有何過失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權行為事實,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除關於被告己○○應予准許部分外,其餘關於被告家和公司、榮昌行、甲○○部分,既與侵權行為之規定要件不符,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三千三百零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均應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己○○兩造間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