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宗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誼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潘宗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6時37分前某時許,駕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此車牌號碼原為 鄭雅之 所申用)之HYUNDAI廠牌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行使該偽造之本案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號碼申用人鄭雅之及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潘宗誼於113年1月8日16時37分許,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車輛,沿雲林縣斗南鎮文元街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同向前方之 邱通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通徹人車倒地,復滑行碰撞停放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而受有右膝裂傷、右下肢裂傷之傷害(潘宗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潘宗誼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邱通徹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案經邱通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宗誼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通徹於警詢(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鄭雅之配偶 余俊葦 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147至149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楊國明 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9頁)、證人即目擊者 黃植義 於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 劉泰成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6至13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後車牌號碼異動為BAB-250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緝卷第129至133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74至7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73頁、第76頁)、懸掛真正BAB-2506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照片2張(偵卷第47頁)、懸掛偽造BAB-2506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廠牌:HYUNDAI)擷圖2張(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9至4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見偵卷第159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1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56頁),素行難認良好。被告駕駛懸掛偽造之本案車牌之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鄭雅之,也妨害主管機關管理車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給予告訴人邱通徹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所為非是。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節。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通徹成立調解,告訴人邱通徹表示不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照調解筆錄給付款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本院卷第149、155頁)。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自己住、做填土工程,月收入新臺幣50,000、6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車牌表示:懸掛本案車牌的本案車輛是「原哥」的,當時我的車被「原哥」借走而被開壞,「原哥」先借用本案車輛給我,我後來把本案車輛還給「原哥」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是可見被告主張本案車牌非其所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本案車牌是被告所有,且本案車牌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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