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94號
                  110年度板救字第5號
原   告  張震遠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被   告  徐光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號,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
184條為請求權依據而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
應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
0年度板救字第5號),亦一併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佩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