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傅雅婷 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實際未獲取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偵卷第1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傅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21時許佯裝WORLDGYM總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傅雅婷聯繫,並誆稱會員資料儲值紀錄有誤云云,致傅雅婷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日22時26分

4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告訴人傅雅婷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傅雅婷提供轉帳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45頁)

⒊告訴人傅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43頁)

112年12月3日22時36分

15,128元

0

陳慶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21時許佯裝WORLDGYM總公司人員以電話與陳慶峰聯繫,並誆稱誤將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且須止付云云,致陳慶峰陷入錯誤而委託其子 陳耘揚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日22時19分

49,981元

⒈告訴人陳慶峰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陳慶峰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

⒊告訴人陳慶峰提供轉帳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63頁)

⒋告訴人陳慶峰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9至71、77頁)

0

陳耘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21時許佯裝WORLDGYM總公司人員以電話與陳耘揚聯繫,並誆稱誤將其父陳慶峰之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且須止付云云,致陳耘揚陷入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3日22時38分

34,035元

⒈告訴人陳耘揚112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0頁)

⒉告訴人陳耘揚提供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65頁)

⒊告訴人陳耘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3至75、79至80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吳雅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透過臉書及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如附表所載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傅雅婷、陳慶峰、陳耘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為獲取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且已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事實。

0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0

告訴人傅雅婷、陳慶峰、陳耘揚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0

告訴人等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出售帳戶,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請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伂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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