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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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一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周瑋屏 (已判決確定)、 陽濠丞吳慶源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同在台北縣○○鄉○○路某山坡空地 李瑞國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內聊天,上訴人並在車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嗣吳慶源先行離去,上訴人與周瑋屏、陽濠丞、李瑞國繼續在車內聊天。凌晨五時許,李瑞國於聊天中批評綽號「黑龍」之 郭文隆 ,因周瑋屏、上訴人與郭文隆原係舊識,周瑋屏聞之心生不悅,即在車內出手毆打李瑞國,進而邀上訴人共同基於妨害李瑞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二人立即下車,由周瑋屏打開李瑞國駕駛座旁車門,二人將李瑞國強拉下車,並共同毆打李瑞國,周瑋屏另持其所有之小武士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刀柄敲打李瑞國臉部,李瑞國不敵,企圖逃離,周瑋屏、上訴人承前開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在後追打,李瑞國不慎跌倒,周瑋屏趁機從上壓制之,上訴人見狀即罷手打算回車內休息,而轉身走回約距離三、四公尺之李瑞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此時周瑋屏單獨變更其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萌強盜李瑞國財物之故意,持小武士刀(小武士刀未出刀鞘)繼續將李瑞國壓制在地,喝令李瑞國交出身上現金,以此強暴行為使李瑞國無法抗拒,因而將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交付予周瑋屏。嗣李瑞國掙扎起身,再次試圖逃離,並因心有不甘而口出三字經,周瑋屏見狀,對上訴人高呼李瑞國又想逃走,上訴人聞之,亦承上妨害自由之犯意,轉身走回周瑋屏旁,拔出上開周瑋屏手持之小武士刀,朝李瑞國背部猛砍一刀,致李瑞國受有背部割傷之傷害(傷口約十五公分,深及深部組織、肌肉層、椎骨可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瑞國因而受傷倒地,不能抗拒,周瑋屏再承前強盜之犯意,以駕駛李瑞國所有上揭CD-六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方式強取該車及在車內之二支行動電話。上訴人因想離開現場,而與在旁觀看之陽濠丞搭乘由周瑋屏駕駛強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與周瑋屏共同離開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之自由之犯意,客觀上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因周瑋屏對上訴人高呼李瑞國又想逃走,上訴人聞之,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轉身走回周瑋屏旁,拔出周瑋屏手持之小武士刀,朝李瑞國背部猛砍一刀,致李瑞國受有背部割傷之傷害等情;依其理由之說明認上訴人持刀砍傷李瑞國之行為,亦屬妨害自由之行為(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然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持刀砍李瑞國,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上訴人持刀砍傷李瑞國,得否認屬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行為,亦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剖析論述,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仍屬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難謂適法。(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原審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處以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量刑難謂不重。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謂: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因告訴人不當批評其朋友、在妨害自由過程中為阻止被害人離開竟予下重手砍傷之手段,暨所致生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犯罪後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云云。然審諸上訴人之行為,係與李瑞國間一時之不愉快而氣憤所為,難謂為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事件,上訴人與周瑋屏將李瑞國拉下車毆打並壓制於地上,嗣雖有持刀砍傷李瑞國,然就其妨害自由之情節言,與同類犯行相較,是否已達至為嚴重之程度,有待研酌,而依原判決之上開說明,似亦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非不良,則科以五年二月之重刑,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亦堪研求,原判決未詳予闡述明白,遽行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蔡國在法官王居財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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