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一)第一行:甲○○與 趙芊芊 (所犯案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林輝 欲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生活,而趙芊芊因缺款花用,欲取得辦理假結婚而得以收取款項之目的,二人實際均無結婚之真意,甲○○竟居間牽線協議,由趙芊芊與林輝辦理假結婚事宜,即給付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予趙芊芊,待辦妥假結婚事宜後,大陸地區人民林輝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後,則由該大陸人士每半年支付二萬元代價予趙芊芊。
(二)第十行:(下稱境管局,該局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接該局業務。)
二、查被告甲○○與共犯趙芊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即進行謀議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犯行,迄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大陸人民林輝始入境臺灣,是被告甲○○於其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
三、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並修正第二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依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被告為共同正犯。
(六)另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三比一,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四、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與共犯趙芊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部分,並與大陸地區男子林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對社會治安及戶政管理之危害匪淺,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開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經通緝到案,惟其通緝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一紙在卷可按,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不得減刑之規定不符,並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臺南市遠東百貨公司餐廳內,介紹趙芊芊(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男子辦理假結婚,並由甲○○負責辦理相關結婚及申請來臺探親之作業程序。趙芊芊與大陸地區男子林輝(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而取得前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趙芊芊返國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後,遂持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境管局行使上述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申請核發林輝之旅行證,致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林輝、趙芊芊「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下方記載核發情形之公文書上,使大陸男子林輝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探親名義由高雄機場非法入境。因認被告甲○○此部份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十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共犯趙芊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前往境管局申請旅行證,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據上,被告甲○○就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