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道路與基金二路1巷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當場拍照採證,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乃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3月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前開路口時燈光號誌確為紅燈之事實,惟辯稱:伊開車行經上述路段時因車多而在車道中緩速依序前進,於綠燈時不知何故,所有車輛均無法前進,在停了約15秒後車輛開始前進,伊也跟著前行,但此時燈號迅速轉為紅燈,因號誌在正前遠方並不明顯,遂未能及時反應煞車,俟反應過來,車輛已無法後退,只好跟著前車向前,否則將影響路口其他車道車輛之行駛,伊並非故意或過失違規,實乃當時客觀路況使然,有不得已之正當理由云云。然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之上址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而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行經該路口而通過停止線致觸動感應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時,黃燈3秒之時間已過,轉換紅燈亮起已有2.4秒,但該汽車仍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其中第一幀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業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已近行人穿越道上,顯已對他方向行人及來車通行路權造成影響,甚至在第二幀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確有以車行速度時速25公里闖紅燈直行之情事,且觀當時車流路況並非極度擁擠,更無其所辯稱之進退不能云云,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未思減速並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既自承疏於判斷反應而未及煞停於停止線前,卻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徵諸採證照片所示,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